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元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3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施元笠(以下簡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以109年度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應履行條件:給付被害人18萬元,並應於109年4月10日起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千元整至清償完畢止,全案於109年5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109年4月15日起至110年3月20日止,先後僅給付被害人5萬7,985元,其允諾於111年2月15日補足110年3月份至111年1月部分之賠償金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傳喚其分別應於111年2月25日下午2時、111年4月13日前到署陳報支付證明,受刑人均置之不理,未依期到署陳報履行狀況,而被害人 潘靖宗 亦向彰化地檢署表示未收到受刑人應支付及補足之款項。故難以期待受刑人後續按時、按約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該案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尤其是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給付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給付,即僅以無民事上之給付能力,而無再加害被害人,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09年度彰司調字第164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彰化簡易庭109年3月13日書記官處分書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為給付,於109年5月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09年度簡字第430號刑事案件卷宗在卷可稽。
(二)依本院109年度彰司調字第164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受刑人應給付相對人(即被害人)18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9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千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自該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雖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給付部分款項,然迄今僅共計給付5萬7,985元等情,有受刑人陳報之匯款資料附卷可稽,則受刑人確有未依前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給付內容按期給付,亦即未依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予以履行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依卷附之收據資料顯示,受刑人之給付狀況,係於109年4月15日轉帳5,000元、同年6月4日轉帳10,000元、同年7月15日轉帳5,000元、同年9月15日轉帳10,000元、同年10月9日轉帳5,000元、同年10月21日轉帳5,000元,同年12月15日轉帳5,000元、110年1月21日轉帳5,000元、最後於110年3月20日轉帳7,985元,之後即未再為給付,故共計給付被害人57,985元。然依上述付款情況可看出,受刑人雖有2個月才1次繳付2期款項之情形(如上開109年5月未付,於同年6月4日才給付同年5、6月之款項),卻亦有1個月內繳付2期者(如上開109年10月有2次各給付1期款項,共計於該10月間給付2期款項),參酌受刑人勉持之家庭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顯見受刑人於將近1年時間內確有勉力支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四)受刑人自110年3月起該月未完全給付之2千餘元,迄111年1月間未給付部分,雖據其於111年1月6日前往彰化地檢署報到時表示,已獲被害人允諾於同年2月15日補足,有111年1月6日彰化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可查(見執緩卷第32頁),惟屆期未給付,甚至經彰化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於111年2月25日、同年4月13日到庭並提出支付被害人金額之證明文件,受刑人均未到庭說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有彰化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彰檢秀辛109執緩174字第1119012581號函在卷可佐。對此,受刑人陳稱:因為疫情期間工作不好找,未能給付賠償予被害人。而我因為尚未給付,沒有證明可以提出給彰化地檢署,去開庭也沒有意義,才未到庭等語,有電話紀錄表可據(見本院卷第17頁)。茲查新冠肺炎疫情自109年起於全球蔓延,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更曾於110年5月19日宣布提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現為二級警戒),大幅衝擊國內經濟活動,因而導致產業受創、國人失業等問題,迄今仍未全面復甦,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受刑人恰於110年4月間開始完全未給付,適值國內疫情警戒開始升高之際,則受刑人所述因疫情關係而影響工作、收入,致無法繼續依緩刑條件履行負擔等情,尚非全然無據。衡酌受刑人先前已履行緩刑條件將近1年時間,容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今雖因事後發生變故(疫情)導致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能再依約給付,核與逃匿或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形有別,尚難徒以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有故意違反上開負擔之主觀意圖。是受刑人雖屬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惟依其情節尚難認已達到「重大」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有何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認為本案受刑人違犯程度,情節尚非重大,無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其餘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款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本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日後被害人仍可據以對受刑人聲請強制執行,無礙於被害人法律上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