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014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0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0147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精峯有限公司
號兼法定代理丙○○人相對人乙○○相對人甲○○
9號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未載付款地,而發票地為屏東縣東港鎮,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簡易庭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書記官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