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聲請人甲○○○
丁○○丙○○戊○○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4日就相對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所為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本院94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裁定附表編號
一、二、三等3筆土地面積「7657.36㎡、6.93㎡、1048.59㎡」更正為「1843.25㎡、6.49㎡、1047.2㎡」。經查,上開裁定中於此部分已表明係依據該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即民國78年12月20日所為之分割登記而為認定,經核與本院94年度壢簡聲字第25號停止強制執行卷內土地登記謄本上此部分之記載相符,故尚難認係屬顯然錯誤,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