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選任辯護人湯應欽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乙○○係擔任生鎧有限公司(下稱生鎧公司)之司機,負責載運將車輛停放在生鎧公司所屬址設桃園縣○○鄉○○村○○路○○○○號世豐出國停車場之客人,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下稱中正機場)搭乘飛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於民國93年7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9人座自小客車搭載辛○、丙○○、丁○○、庚○○、子○○、癸○○、己○○、壬○、戊○○、甲○○10人(庚○○、子○○、癸○○、己○○、壬○、戊○○、甲○○7人均已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在案),由世豐停車場欲往中正機場方向行駛前,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行車前煞車系統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及載運乘客不得超過核定之人數,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未檢查煞車系統及超載乘客10人之情形下,仍駕駛該車沿航勤北路往中正機場二期航廈方向行駛,於93年7月30日下午1時45分許,行經航勤北路出口倉出口處時,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即因超載致煞車制動力降低,而失控越過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有 王俊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與乙○○所駕之該已失控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致車上乘客辛○受有右股骨髁間髁上粉碎骨折(起訴書誤載為髁間髁粉碎性骨折)、左肩脫臼併肱骨粗陲骨折、右膝挫傷血腫、左腓骨頸骨折、左脛股腓骨遠端骨折、右胸挫傷併右側第五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幹及中腦出血、腦挫傷、口腔挫傷併多處牙齒骨折之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頸椎挫傷併頸椎第四、五關節鬆動之傷害;丁○○受有右側顴骨弓骨折之傷害;庚○○受有頭部、頸部及胸部挫傷之傷害;子○○受有右手臂骨膜炎之傷害;癸○○受有頭部、頸部、胸部挫傷、雙小腿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己○○受有左手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壬○受有牙齒遠心顎側碎裂剝落之傷害;戊○○受有疑似第二頸椎韌帶斷裂、鼻骨骨折之傷害;甲○○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辛○、丙○○、丁○○等人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俊明及證人即被害人辛○、丙○○、丁○○、庚○○、子○○、癸○○、己○○、壬○、戊○○、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他字第192號偵查卷宗第13至56頁警詢筆錄),且有被害人辛○、丙○○、丁○○、庚○○、子○○、癸○○、己○○、壬○、戊○○、甲○○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各在卷可佐(同上署93年度發查字第5483號偵查卷宗第8至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隊五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隊五分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駕駛執照各1件與航空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3件及照片10幀分別在卷足稽(同上署94年度發查他字第192號偵查卷宗第4至9、63、65、68至71、77至81頁)。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於95年6月30日修正公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8條第1款規定:「客車載運乘客不得超過核定之人數,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者,不在此限。」,又依修正前同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是以被告於行車前應做好車輛檢查確實安全,且駕駛客車載運乘客不得超過核定之人數,詎被告於行車前未檢查煞車系統,又超載乘客之情形下,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即因超載致煞車制動力降低,而失控過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與王俊明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發生撞擊而肇事,使車上乘客即被害人辛○、丙○○、丁○○等人受到前開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41條、第33條第5款規定,本院認:⑴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
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2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⑵再就刑法第33條第5款言之,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雖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10倍,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以下」,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辛○、丙○○、丁○○所受之傷勢,並參以其尚未與前揭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身亦因此次車禍造成肢體殘障(有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各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尚未與被害人辛○、丙○○、丁○○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爰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