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辛○○上訴人即被告庚○○右二名被告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上訴人等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一、一二一四四、一四六二二、一六四一二號),就常業搶奪等部份提起上訴(辛○○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業據撤回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辛○○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入監服刑,應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期滿,惟辛○○在入監服刑之前,又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上開各罪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並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接續執行,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假釋出獄,至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未被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與其弟庚○○因缺錢花用,遂由辛○○提議,二人即共同基於常業搶奪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由庚○○騎乘機車搭載其兄辛○○,二人均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行經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地點,乘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丙○等人不備之際,由辛○○徒手槍奪丙○等人所有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財物,並均恃為生活之資,以之為常業。後至九十年七月五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弄○號住處,起出其等二人搶奪所得之丙○所有合作金庫金融卡(編號:0000000000000號)一張、全民健康保險卡二張(起訴書誤載為一張,起訴書附表則二張均漏列)、記事本二本,及乙○○所有摩托羅拉廠牌、V二一八八型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前開物品,業由丙○、乙○○分別領回),因而查獲其等二人如附表編號一、三之犯行。後至九十年八月一日,復經內政部警察署臺中港務警察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執行觀察勒戒之辛○○外出查證後,又查獲其等二人如附表編號
二、四所示之犯行,並循線查獲辛○○、庚○○二人所搶奪而賣予 劉心穎 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NOKIA廠牌、八二五○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業已發還壬○○)。至其等所搶得之財物(除前開遭起獲之財物外),則或花用完畢或已丟棄。
二、詎庚○○雖無犯罪被判刑之犯罪紀錄(曾有少年搶奪非行),但猶不知反省警惕,再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凌晨四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街十一之二號前,見戊○所有之光陽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停放該處,且無人注意,為竊取該輛機車作為搶奪他人財物之工具,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其自己所有之鑰匙一把插入電門發動該輛機車引擎,而竊取戊○所有上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輛得逞。此後,庚○○即承續前開常業搶奪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時間,騎乘前開所竊得之機車,在行經附表編號五、六所示地點之時,乘丁○○、癸○○不備之際,即下手搶奪丁○○、癸○○所有各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財物,並賴以為生,以之為常業。後至九十年九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庚○○騎乘前開所竊得之機車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前(即起訴書所載之四五二巷十二號前之巷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贓車與其行竊所用之前開鑰匙一把及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行動電話一支、鑰匙一串、行照一張(已發還癸○○)。至其所搶得之財物(除前開遭起獲之財物外),則或花用完畢或已丟棄。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暨內政部警察署臺中港務警察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簡稱為被告)辛○○、庚○○二人雖坦承伊等二人確有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時、地,共同為前開搶奪犯行,另被告庚○○亦坦承伊確有竊取被害人戊○所有重型機車,而在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時、地,再為前開搶奪他人財物犯行,惟被告辛○○、庚○○二人均矢口否認伊等二人有恃搶奪他人財物為主之常業搶奪情事,被告辛○○並辯稱:伊在案發時間有作水泥工,係因缺錢購買毒品才犯案,應只構成搶奪罪之連續犯云云。
二、然查:
(一)本案被告辛○○、庚○○二人之前開犯罪事實,除據其等二人於警訊、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外,並經被害人丙○、壬○○、乙○○、 曾翠茹 、丁○○、癸○○、戊○等人指證甚詳,且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收據、相片位置圖等附於偵查卷可稽,另有扣案鑰匙一把可資佐證。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且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據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辛○○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伊自八十八年底,以至九十年五、六月間,有與其舅父子○○去作水泥工之正當職業等語。惟經本院訊問其在此段期間曾經工作之地點,被告辛○○僅能憶及有台中市○○路之工地,其他則推稱忘記,經本院再訊問其在最後之九十年一至五月間,曾在何處作過水泥工,被告辛○○亦推稱忘記(見本院卷宗第六七頁),所辯已難採信。嗣經本院訊問證人子○○,子○○則證稱:「曾經在台中市○○路那邊工作五、六天」、「(在台中市○○路那邊工作)是八十九年間的事」(即在案發期間之前)、「(辛○○)最後一次(工作)是九十年四月左右」、「(九十年一至四月)他(指辛○○)一個月約工作一、二天左右,辛○○一天薪資一千二、三百元左右」等情(見本院卷宗第六八頁)。
依據證人子○○之上開證詞,被告辛○○非但在案發之九十年五、六月間,難認有作水泥工之情形,即在九十年一至四月間,每月亦僅工作一、二天。所辯伊在案發期間有水泥工之正當職業云云,顯難採信。再參酌被告辛○○於警訊已坦承:「作案二次總共搶得大約現金約四千多二,我和庚○○二個人一起花用,部分拿去買毒品,......,只要身邊沒錢,就會起意搶奪」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二號偵查卷宗第十五頁),且於偵查中,亦供承:
「......,要行搶,是先由我提議的,因那一陣子我們都沒有工作可做」等情(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四號卷第一二二頁),另被告庚○○於原審法院及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因為車禍,身體行動不便,無法工作,所以才決定行搶」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九五頁、本院卷宗第五三頁),以及參酌被告二人行搶之次數以觀,堪認被告二人前開搶奪之犯行,係反覆以同種類搶奪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並恃之為生活之資無疑。被告辛○○、庚○○二人辯稱伊等二人並無常業搶奪之犯罪情事,尚無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辛○○、庚○○二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事證明確,本案被告辛○○、庚○○二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辛○○、庚○○二人上開所為,均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之常業搶奪罪,被告庚○○則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庚○○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之常業搶奪罪處斷。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常業搶奪犯行,被告辛○○、庚○○二人之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因常業搶奪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對財物之持有監督支配法益而兼及個人之自由安全,故其犯罪之個數,應以侵害其持有法益之個數為準,與財物之個數或所有人無關,且行為人搶奪他人持有之整包動產,對其內容物之種類數量,並無詳細認識,亦無影響於其搶奪故意,且應論以單純一罪,故被告二人搶奪之財物中,公訴人於起訴書雖漏列前開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共二張),及漏列附表編號五所示丁○○之信用卡一張,但此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查被告辛○○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入監服刑,應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期滿,惟辛○○在入監服刑之前,又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上開各罪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並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接續執行,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假釋出獄,至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未被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辛○○在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庚○○所有供上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辛○○、庚○○二人之上開犯行,其犯罪事證已甚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乃審酌被告辛○○、庚○○二人之品行、犯罪手段、所搶奪之財物數量、次數、及被告庚○○已被查獲仍然再犯、以及其等二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就被告辛○○之常業搶奪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另就被告庚○○之常業搶奪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將扣案之鑰匙一把,依法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辛○○、庚○○二人仍以前開情詞,上訴否認有常業搶奪之犯行,其等二人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
以犯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時間: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地點:臺中市○○路、中山路口。
被害人:丙○。
搶奪財物:皮包一只(內有九千元、合作金庫金融卡一張、筆記本即記事本二本
及摩托羅拉廠牌、CD九二八型之行動電話一支、全民健保卡二張(起訴書附表漏列)。
二、時間:九十年六月八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地點:臺中市○○路、大墩五街口。
被害人:壬○○。
搶奪財物: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各一枚、台新銀行信用卡二張、中國信託及荷
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SOGO百貨及中友百貨簽帳卡各一張、萬泰銀行存摺二本、印章一枚、合庫、三信及萬泰銀行金融卡各一張、NOKIA廠牌、八二五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二千元。
三、時間: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地點:臺中市○○區○○路○○巷口。
被害人:乙○○。
搶奪財物:現金八千元、身分證、駕照、中國信託、富邦、華信、台新等銀行金
融卡及摩托羅拉廠牌、V二一八八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四、時間: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地點:臺中市○○區○○路、逢甲路口。
被害人:曾翠茹。
搶奪財物: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二千元、華信銀行信用卡一張、身分證二張、駕照三張、行照及華僑銀行、彰化銀行、郵局提款卡各一張)。
五、時間: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地點:臺中市○○路與上石北二巷口。
被害人:丁○○。
搶奪財物:紅色手提皮包一個(內有黑色小錢包一只、現金六百元、金融卡一張、信用卡一張(起訴書附表漏載)、學生證一張、身分證一張)。
六、時間:九十年九月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地點:臺中市西屯區與福上巷口。
被害人:癸○○。
搶奪財物:行照一張、駕照一張、汽車鑰匙一串、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一千五百元、郵局提款卡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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