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61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6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俸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
原告甲○○
(送達處所: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一樓)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吳容明 部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公審決字第○○七五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任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產局,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稱標準局)商標助理審查官,應八十八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一般民政職系一般民政科(下稱八十八年高考三級考試)考試及格(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日生效),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派代該局科員,暫支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三八五俸點,因其派代前曾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下稱聘用條例)之規定,在標準局與智產局擔任約聘研究員十二年餘(七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是其任用審查案經被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九條、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修正前俸給法)第六條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下稱修正後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暨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下稱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等規定,並配合約聘人員以會計年度為進用基準,採其七十八年度至八十一年度(七十七年七月至八十一年六月)計四年約聘人員之年資,提敘俸級四級,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五級四四五俸點在案。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調任現職,智產局以同年九月六日八九智人字第八九八九一○七四號公務人員任(遴)用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表,向被告申請採計提敘其積餘約聘年資,重行審定為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六級五三五俸點,經被告以同年十月三日八九銓一字第一九四六三一二號函復略以,原告考試及格生效日期為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係在俸給法施行細則同年一月十五日修正施行之後,應適用該細則修正後提敘俸級之規定,是擬提敘至年功俸一節,核與規定不合,無法辦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及
被告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臺華甄一字第○九九三五三三號函釋第七點、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臺中甄一字第一三一四四五六號函釋,採計原告聘用年資合計十二年,當下首先採計其中十年,核給薦任六職等年功俸最高級(六級)。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參加八十八年高考三級考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筆試錄取後接受實務訓練,係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施行前,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訓練期滿,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任公務人員,可否主張信賴保護?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法律未規定之事項,委由
行政機關訂定者,為法規命令,其內容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如法規命令修正,亦應嚴守此規範,如有不當,法官當依該法律立法精神,參酌法規修正前後之規定而審判之。再按「依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得按年核計加級」之規定,俸給法本身對該授權制定之內容及標準,並未規定,而由考試院定之。依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下稱修正前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已銓敘審定官等未銓敘審定職等俸級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時,其前經銓敘部登記有案且與現所銓敘審定職等相當之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前二項之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及被告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臺中甄一字第一三一四四五六號函釋:「為期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於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年核計加級暨辦理復審,能有一致而明確之標準,以維護當事人權益起見,補充規定如後:‧‧‧四、其他由各機關比照『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自行訂定之單行規章,經上級機關核准並列入年度預算之專任人員,其年資得依新修正條文之規定辦理提敘。」是以依修正前之規定,前經行政機關依法聘用之約聘人員,嗣經國家考試及格,依任用法任用,其曾任行政機關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嗣該法施行細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台組貳一字第七三五七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五、十五之一、十九條條文;其修正之第十五、十五之一條條文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施行;依修正後第十五條規定,前經行政機關依法聘用之約聘人員,嗣經國家考試及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其曾任行政機關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此對曾任行政機關而依任用法任用之人員權益影響甚鉅,為此原告前函請被告解釋相關提敘疑義,被告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八九銓二字第一八六九二七五號書函,略以「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修正意旨係為解決目前提敘至年功俸所產生之不合理現象,爰修正為凡曾任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得依其考績(成、核)結果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考列甲等者得於年功俸範圍內提敘一級,考列乙等之年資,則需連續二年始得提敘年功俸一級,以與『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相符,使其與現職公務人員按考績結果晉級之規定取得衡平。」查其修正意旨雖善,但卻未保障原可取得權益之公務人員,其過渡期間之規定顯有「法律漏洞」,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培會)就此亦予承認,法院當本於俸給法立法精神,衡酌本案案情為審判。
⒉就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有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闡明揭櫫行政法規之修
改,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及釋字第五二九號解釋則闡明「按諸信賴保護原則,對於尚未及申請檢定之人,自不因其是否年滿十八歲而影響其權益。主管機關廢止該辦法時,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免影響其依法規所取得之實體法上地位。」該二解釋,強調所稱「信賴保護原則」乃是人民就現有法規所生之信賴,應予保護。考試院將各種申請按年核計加級之情形,簡化為「一律依其任用時是否已屬新法」判斷之,率忽原告可依修正前規定取得之權益,本案情形與釋字第五二九號解釋申請釋憲者之案情相仿,其案情為「尚未及申請檢定之人尚未年滿十八歲,無法申請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本案為「雖已榜示錄取,且佔缺實務訓練,僅未實務訓練期滿,無法申請按年核計加級」,既已訓練期滿、取得考試及格,對於此種情形,被告自應保障,否則即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一再辯稱榜示及格並非即確定考試及格,尚須佔缺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始決定考取與否,其銓敘權益並「非全然保障」云云。惟被告所稱「非全然保障」並非全部不予保障,也就是有應該保障者,仍應保障之意,對於俸給法漏未明確規定而應保障者,應具有被保障之信賴利益存在。
⒊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考試及格錄取者,應接受訓練,而訓練分
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又基礎訓練曾已接受者,得申請免訓,再者,實務訓練期間亦有不同,依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保培會八十八年下半年第四次委員會議審議通過之「八十八年公務人員高等、普通暨初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計畫中之四、訓練時間之規定:「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四個月,基礎訓練時間為四星期,其餘時間為實務訓練。免除基礎訓練人員,仍應接受四個月實務訓練;又符合縮短實務訓練資格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期間,惟其訓練期間不得少於二個月。」故八十八年高等三級考試錄取者,最快可二個月完成訓練,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其提敘可依修正前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故八十八年高考三級考試錄取者,其同屬於服務行政機關之年資,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竟因受訓期間四個月與二個月之不同,導致原告有八年年資不得提敘之差別待遇,相同情事,竟有此不同對待,考試院單純適用「依其任用時是否已屬修正施行後」判斷各種申請按年核計加級之情形,顯然不合理,並有違平等原則。
⒋依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 劉鐵錚 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所闡釋之信賴利益原則檢視
本案,查修正前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被告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臺中甄一字第一三一四四五六號函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臺華甄一字第0九九三五三三號函釋第七點之規定,具有公信力,構成人民信賴之基礎,原告信賴該規定,八十八年十月應高等考試經筆試錄取,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佔缺接受實務訓練,訓練期滿任公務人員,即為信賴該事實之具體表現,而得享有之約聘年資十二年核計加級至年功俸最高級之優待,為信賴利益。俸給法施行細則之修正顯已違反信賴利益,違反有關人民重要權益應以法律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違反修正前俸給法,違反憲法對人民權益之保障。
⒌查醫事人員任用條例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後,經公職醫師類科考試榜示
錄取但尚未實務訓練期滿合格實授者,僅可依聘用條例規定,擔任聘用住院醫師,嚴重影響渠等權益,被告爰以同年八月三十日八九銓一字第一九三四八九六號函釋,溯及地對該條例施行後之任用規定,另作補充說明在案,是該條例施行後,經公職醫師類科考試榜示錄取分配占醫事人員職缺實施實務訓練人員之派代送審案,可溯及自實務訓練開始之日生效,衡酌原告之案情與公職醫師類科考試榜示錄取分配占醫事人員職缺實施實務訓練人員之派代送審案之案情相仿,細究二案,所涉之人均為同日考試、同日榜示正額錄取、同日開始實務訓練及完成實務訓練之人,均涉及實體法上之地位被剝奪事件,二案均源自同一考試,自不因考試類科一為公職醫師類科、一為行政類科,而對法律價值判斷有所差異。對原告此種法律未妥善規定者,自應援引相同之處理法則,否則即違反平等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⒍被告已坦承原告符合信賴基礎、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惟辯稱:「原告並未具
有公務員任用資格,亦不具有展開具體信賴行為之權利。」完全忽視依俸給法之規定,須經實務訓練期滿,取得公務人員任用後始得申請提敘(採計年資),其指稱未於所謂「過渡期間」內申請提敘(採計年資)之行為,係因原告當時尚非公務人員無法申請提敘。被告既有「未完成實務訓練、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前,不得申請提敘」之規定,已先以法律制人於不能,當不可再以「未完成實務訓練、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前是否申請提敘(採計年資)之行為」作為論斷「是否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之要件。依考試、公務人員任用、俸給等相關法令規定,聘用人員申請提敘聘用年資之前,程序上即須先辭去約聘人員身分、轉任公職、佔缺實務訓練、合格實授取得任用資格後,始可申請提敘,諸此一連串身分轉變及生活安排,非惟係法定考試筆試錄取後、申請提敘前之必經先行程序,亦為考試筆試錄取者依法取得之權利,在俸給法施行細則修正前,原告已著手實施權利,為求儘速取得任用資格,以便提敘十二年之聘用年資,寧可放棄較高額之年終獎金進行身分之轉變及生活之安排等,原告確已展開具體信賴之行為,非如被告所誤認之單純抽象願望、期待性質。
⒎關於被告所言已有過渡期間部分,實有錯誤之處。蓋行政規則之變動,依信賴
保護原則之要求,消極上不僅不能溯及既往,積極上亦應另訂信賴者足以適用之合理「過渡條款」,以保障受信賴保護者之「存續保障」(或狀態保障)利益,始符合個案之公平合理。職此,所謂「過渡條款」,係指修正後新法規中,已明定保障依原(舊)規定所取得之權益及信賴原(舊)規定所生之利益,或明定維護原(舊)規定已形成之法秩序(存續保障)不因新法規定而喪失,如此實質保障原(舊)規定所生之權益或地位(存續保障)之條文規定,始適足稱新法規已有「過渡條款」之規定;反之,縱使在新法規雖另訂施行日,惟此施行日之訂定無法使依原(舊)規定所生之權益或地位不因新法規之施行而不喪失,該施行日之訂定徒具「形式上之過渡期間」,並不符合實質「過渡條款」之立法目的,無法滿足前述保障人民權益或地位之要求,自非屬真正之「過渡條款」規定。修正後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係以現任已取得任用資格之公務員為規範對象所訂過渡期間之規定。於被告所稱過渡期間內,非正式公務員,對於已具有信賴利益之原告等即將符合前開規定得提敘俸級人員之權益,則漏未作合理之過渡期間規定。
⒏退一步言,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要件,實務界與學術界見解不一,國內多位著
名公法學者多不認為「信賴表現」應為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此復可證諸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條文中均未明文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應以主張者須有「信賴表現」為前提。蓋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與主張者外在之表現行為,並無必然之關連,否則即可能產生不公平之情形。此觀點猶有劉鐵錚大法官於第五二五號解釋所附之不同意見書中,亦肯認此見解,尚可證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九號解釋意旨,亦未以信賴表現為要件,仍認為聲請釋憲者之「實體法上之地位」應受保障。
⒐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俸
給法新增第十七條規定,其條文內容與修正後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條文內容相當,顯係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部分移至新法中。
⒑按「關於人民權利事項,應以法律定之。」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所
明定。又「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闡明甚詳外,另有釋字第二六八號、第二七四號、第三一三號及第三六○號解釋可資參照。職此,行政機關在制定施行細則或依職權發布解釋令或於個案解釋適用法律或施行細則時,均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惟被告就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修正,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增加母法(修正前俸給法)所無之規定,限制聘用年資只可提敘至本俸最高級,凡此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屬無效,是其依該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否准原告請求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之處分,當屬違法,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修正後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訂定過渡期間顯有法律漏洞,致損害
其權益一節。查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修正理由略以,為解決目前提敘至年功俸所產生之不合理現象,爰將各類年資區分為「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及「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二個層次,並以其考績(成、核)結果作為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之條件(不含僅作為續聘雇與否而不核發考績獎金之部分機關聘僱人員之考績);另政務人員、直轄市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以年資加薪證明,得比照該條第一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至上開以外之年資(如約聘、約雇人員),則僅得依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提敘至本俸最高級為止,以合理區分各類年資之性質,並就現行規定予以適度限縮,俾建立更公平合理之提敘制度。又為使原符合舊法規定得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而修正後僅能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之人員,能及時辦理俸級提敘,以保障渠等人員之權益,爰於該細則第十九條增列第二項:「本細則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以資周延,並無原告所稱訂定過渡期間顯有法律漏洞之情事。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需接受訓練,於期滿成績及格,始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原告參加八十八年高考三級考試,其目的應為取得該考試及格資格,獲得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至於依任用法任用後,曾任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職等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聘用年資,得按年核敘加級,係屬依該法任用後有關俸級核敘之附屬規定,其非取得之任用資格賦予應核敘之絕對事項。又筆試錄取當事人接受實務訓練,係完成考試程序之一。依此,原告取得該考試及格證書前,依規定接受實務訓練係屬必經之過程。原告經筆試錄取接受實務訓練期間,其身分自與原聘用期間係機關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規定聘用情形不同。且於實務訓練期間支薪等各項權益事項,係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八十八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應考須知拾伍,訓練有關規定一─㈡規定),與原聘用期間所依法令(按係依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等規定辦理)規定不同,故其支薪結果殊異,誠屬必然。原告銓敘權益並非自榜示錄取之日起算,且原告應前開考試之考試及格證書載明其生效日期為經保培會核定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日生效,而原告係於翌日正式派代現職,始屬於任用法任用之人員,方有俸給法施行細則之適用,其時間已在上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修正生效之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自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
⒉原告稱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銓一字第一九四六三一二號書函否准提敘至
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六級五三五俸點,有違釋字第五二五號、第五二九號解釋之「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一節。按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可知信賴保護原則主要來自法治國原則下要求法安定性的需要,此一原則之主要內容表現在行政法規之不溯既往、行政處分之職權撤銷與廢止之限制等,其要件為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經筆試錄取,依修正前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雖可信賴其將來如訓練合格,正式任用時,其約聘年資可提敘至年功俸且原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惟原告於應前開考試時,主觀上雖有依修正前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得提敘約聘年資至年功俸之信賴,惟客觀上於修正前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發布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之過渡期間內,原告仍在接受實務訓練、尚未完成考試程序之階段,並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亦不具有展開具體信賴行為之權利,客觀上亦未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如申請採計年資),且其法律行為未發生任何變動,實體法上利益未受損害(如財產上之損害),其約聘年資依修正前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得提敘至年功俸之規定,係屬願望、期待性質;迨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日,原告始具有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及附麗於該任用資格之公法上權利,此時,原告始得行使因信賴基礎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使其發生法律上效果。爰此,原告並未符合信賴保護要件,應無釋字第五二五號、第五二九號解釋之適用。被告基於公務人員提敘年資適用範圍重新區分,並適度限縮之公益考量及為期法律關係早日安定,並兼顧具有該等可提敘年資者能及時辦理年資提敘,保障其權益,依法定程序修改法規內容,復於修正後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訂有施行之過渡期限,此與釋字第五二五號揭櫫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以減輕損害之意旨相符。基此,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銓一字第一九四六三一二號書函否准原告提敘約聘年資至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六級五三五俸點,係符合前開「信賴保護原則」及貫徹「依法行政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⒊按釋字第五二九號解釋理由書略以:「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
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公務人員俸級之採計提敘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辦理,而該法係以依任用法任用者為適用對象。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前係接受實務訓練期間,為完成公務人員考試之程序,並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非屬依任用法任用之人員,與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九號聲請釋憲人於「金馬地區役齡男子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實施辦法」廢止前,係屬該法所定之「適役年齡之役男」,即當事人為該廢止法令所規範之適用對象,二者並不相同。
⒋原告稱比照八十八年高考三級公職醫事類科考試及格人員,從寬依被告八十九
年八月三十日八九銓一字第一九三四八九六號函釋,同意適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前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以符平等原則一節。查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所謂正當理由,包括「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第四八一號、第四八五號解釋參照。)復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規定:「公立醫療機構住院醫師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之。本條例施行前,曾經銓敘有案並仍在職之住院醫師繼續任用至離職為止。」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後對於八十八年以前應公職醫師考試筆試錄取實務訓練之人員,經報奉考試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九屆第一九三次會議同意其於完成訓練取得考試及格資格後,仍依現行有效之相關規定辦理銓敘審定,係屬醫事人員任用資格之規定,與原告主張適用修正前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採計提敘情形不同,無法援引比照。又原告指稱應八十八年度高等考試錄取者受訓期間有四個月與二個月之不同,致損害其提敘權益,有違平等原則一節。以考試筆試及格錄取人員應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八條規定接受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始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有關考試及格人員得否免除基礎訓練或縮短實務訓練,係屬保培會權責,與被告業務職掌無涉,併此敘明。原告選擇於榜示之日即接受實務訓練與延後接受實務訓練,係關乎當事人完成實務訓練之先後,取得其考試及格證書之時間,進而影響當事人具有公務人員法定任用資格之日期(即其考試及格證書上所載生效日期)。原告執此為由,洵屬誤解。
⒌公務人員採計公務年資提敘俸級,攸關公務人員俸級之權益甚鉅,是以,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業將修正後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提敘俸級之規定,移列至該法第十七條條文。
理由
一、按「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依左列規定:一、依法考試及格。」「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本法第二十條所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指考選部於榜示後將正額錄取人員相關資料函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錄取人員訓練。正額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為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左列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如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得比照前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條、修正後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七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間,在標準局與智產局擔任約聘研究員,其參加八十八年高考三級考試,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榜示錄取,參加實務訓練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期滿,智產局於翌日(二十二日)將其派代為該局科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查原告參加八十八年高考三級考試榜示錄取,須待實務訓練期滿,成績考核及格後,始為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公務人員,而原告取得前開考試之考試及格證書載明其生效日期為經保培會核定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日生效,其於翌日正式派代現職,是被告以其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為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時,已在修正後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生效之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原告擬提敘至年功俸乙節,與規定不符無法辦理,經核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經八十八年高考三級考試筆試及格,榜示錄取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即接受實務訓練,受訓期間之身分及支薪與原聘用期間不同,已展開具體信賴行為,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否准提敘至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五二九號解釋意旨;被告就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修正,增加母法(修正前俸給法)所無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醫事人員任用條例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後,被告以同年八月三十日八九銓一字第一九三四八九六號函釋,溯及地對該條例施行後之任用規定另作補充說明,卻未顧及原告之權益,有違平等原則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惟查:
㈠信賴保護原則以具備信賴表現為要件,亦即當事人須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
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而產生法律上之變動始可。而公務人員俸級之採計提敘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辦理,該法之適用係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者為對象,原告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派代、任用送審之時皆在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施行之後,亦即客觀上在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之過渡期間內,原告尚在實務訓練階段,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無從要求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前之俸給法規為依據辦理提敘,客觀上自無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如申請採計年資)。又原告參加八十八年高考三級考試,目的在取得該考試及格,獲得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至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後,曾任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職等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聘用年資,得按年核敘加級,係屬依法任用後有關俸級核敘之附屬規定,其非取得之任用資格賦予應核敘之絕對事項;至於筆試錄取者接受實務訓練,係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必經之過程,自不能因此即謂其有信賴之具體表現。而原告經筆試錄取接受實務訓練期間,其身分自與原聘用期間係機關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規定聘用情形不同,其在實務訓練期間支薪等各項權益事項,係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與原聘用期間所依法令不同,其支薪結果自然不同。原告以其接受實務訓練之支薪、身分等均與原聘用期間不同,稱其已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難謂有理。另原告選擇於榜示之日即接受實務訓練與延後接受實務訓練,係關乎當事人完成實務訓練之先後,取得其考試及格證書之時間,進而影響當事人具有公務人員法定任用資格之日期(即其考試及格證書上所載生效日期),亦不能因此即謂有何信賴之行為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可言。
㈡被告修正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有關公務人員提敘年資之規定,因其
修正結果將直接影響所受規範對象之俸級提敘權益,已衡酌該法規範對象之權益保障並減輕其損害,於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過渡期間之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五二九號解釋揭櫫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以減輕損害之意旨相符。原告客觀上既未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表現,業如前述,被告否准提敘其約聘年資至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六級,並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五二九號解釋。
㈢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九銓一字第一九三四八九六號函釋係針對醫事人員人
事條例施行後,有關公職醫師類科考試及格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規定,該考試及格人員係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另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規定,公立醫療機構住院醫師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其任用資格適用疑義所為之解釋,與原告主張採計年資提敘俸級之情形不同,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㈣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八條規定:「本訓練之期間為四個月至一年
。但有下列情形者,得予...縮短實務訓練:...二、受訓人員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相當之合格實授公務人員身分,且與擬任職務職責相當及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之實務經驗四個月以上者...。」又八十八年高普考訓練計畫六、(三)申請縮短實務訓練規定:「...受訓人員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屬同一職組各職系之合格實授公務人員身分,且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及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之實務工作經驗四個月以上者,其實務訓練期間得予縮短至二個月。」原告於八十八年高考三級考試筆試錄取前為約聘人員,非屬合格實授公務人員,自不得依前開規定縮短實務訓練期間至二個月,且是項規定一體適用相同考試錄取人員,與平等原則並無抵觸。況有關考試及格人員得否免除基礎訓練或縮短實務訓練,係屬保培會之權責,與被告職掌無涉。
㈤查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修正理由係「為解決目前提敘至年功俸所
產生之不合理現象,爰將各類年資區分為『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及『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二個層次,並以其考績(成、核)結果作為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之條件(不含僅作為續聘雇與否而不核發考績獎金之部分機關聘僱人員之考績);另政務人員、直轄市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以年資加薪證明,得比照該條第一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至上開以外之年資(如約聘、約雇人員),則僅得依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提敘至本俸最高級為止,以合理區分各類年資之性質,並就現行規定予以適度限縮,俾建立更公平合理之提敘制度。」而其母法公務人員俸給法並無公務年資得據以提敘俸級之規定,是該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係基於法律授權所為之授益規定,修正後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為合理區分各類年資之性質,期使提敘制度更為公平合理,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
㈥綜上所述,原告取得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係在公務人員俸
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施行之後,有關其級俸之審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當無沿用修正前規定之餘地,亦即原告曾任約聘人員之年資,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否准原告採計提敘積餘約聘年資之申請,復審、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於法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並命被告採計其聘用年資其中十年,核給薦任六職等年功俸最高級(六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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