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777號
原告 黃若雯
被告 吳尾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一○九年度審附民字第七六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原告黃若雯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帶寵物犬散步經過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詎料被告吳尾雀於上開地址所經營之工作室,疏未注意採取任何防護措施,即開啟工作室門,致被告所飼養之三隻貓衝出並襲擊路過之原告及其寵物犬,原告雖抱起寵物犬躲避,仍受有兩側小腿、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碩士畢業,已婚無小孩,在寵物領域做行銷,月收入四萬元到五萬元,沒有房子、車子、股票,有一些存款,大約一百萬元。對於本院一○九年度審簡字第六六號相關刑事資料沒有意見,被告有依刑事判決賠償原告一萬元,然原告損害為八萬元(包括原告兩度自住家往返馬偕醫院就診之車資三百八十五元、醫療費一千三百七十元、診斷證明八十五元及精神損害七萬八千一百六十元),故本件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七萬元。
三、證據:提出實際損害金額計算書一件、計程車收據影本四件、原告傷處照片一件、台北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及收據影本各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對本院一○九年度審簡字第六六號卷相關刑事資料沒有意見,被告有三個小孩,學歷國小,現在是做一些服務的東西,一個月賺不到一萬元,有房子在新北市三重區,沒有車子、股票跟存款。被告也精神受傷,被告的寵物也有治療,並被送到動保處。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九年度審簡字第六十六號刑事全卷,並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於本院一百零九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原主張其損害八萬元包括原告兩度自住家往返馬偕醫院就診之車資三百八十五元、醫療費一千三百七十元、診斷證明八十五元、有關狗的就診車資、醫療費與診斷證明一千零六十五元及精神損害七萬七千零九十五元,嗣更正損害項目,不針對狗相關的部分做請求,該一千零六十五元增加到精神慰撫金做主張(參本院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千八百四十元車資、醫療費及診斷證明費應屬適當,精神慰撫金則以三萬元為適當,扣除被告已賠償之一萬元,總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二萬一千八百四十元: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實際損害金額計算書一件、計程車收據影本四件、原告傷處照片一件、台北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及收據影本各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九年度審簡字第六十六號刑事全卷資料查明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千八百四十元車資、醫療費及診斷證明費部分,經核應屬適當。
㈢再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七萬八千一百六十元,惟審酌下列情狀,精神損害額以三萬元為適當,扣除被告已賠償一萬元,原告尚得請求二萬元:
⑴原告陳稱碩士畢業,已婚無小孩,在寵物領域做行銷,月收入四萬元到五萬元,沒有房子、車子、股票,有一些存款,大約一百萬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核對大致相符;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顯示事發當日原告受有「(兩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被貓咬傷」之傷害(參本院卷第八十七頁),另原告除於事發當日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醫學科就醫治療前揭身體傷害外,復於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四日前往臺北馬偕醫院精神科就診(參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而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八年度審易字第三一二七號刑事卷內一百零九年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中,原告陳稱:「‧‧‧發生這件事後我有去看精神科,我把寵物當成小孩在照顧,有段時間我因此不能睡覺,現在出門我看到貓也會害怕。」,足信被告未盡動物占有人對動物相當注意之管束,導致原告身體、健康等遭受損害,確實造成原告精神受有相當痛苦。
⑵被告陳稱有三個小孩,學歷國小,現在是做一些服務的東西,一個月賺不到一萬元,有房子在新北市三重區,沒有車子、股票跟存款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核對結果,被告不僅有房子在新北市三重區,且一百零八年間名下仍有中華汽車一部,並有相當程度之股票及投資,被告稱沒有車子、股票跟存款,難以信為真實;被告雖犯後坦承傷害犯行,並經原告同意被告先賠償一萬元,而獲取緩刑之宣告,但如前所述,被告並未誠實說明財產狀況,且被告為養貓之人,應知原告除身體傷害外,因目睹其寵物犬受攻擊,將造成精神健康之傷害,卻僅願賠償原告一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⑶審酌前揭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導致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之精神損害額以三萬元為適當,扣除被告賠償之一萬元,原告尚得請求二萬元精神賠償。
㈣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千八百四十元車資、醫療費及診斷證明費應屬適當,精神慰撫金則以三萬元為適當,扣除被告已賠償之一萬元,總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二萬一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式:1,840+30,000-10,000=21,840)。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