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再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再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6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439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0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受判決人甲○○在阻擋 謝耀賢李勝寶 2人互毆時,被李勝寶乘機打傷手部之照片,一直存於檢察官處,致第二審對此重要證據完全漏未審酌;亦未審酌旗山醫院之驗傷診斷書及證人即醫師 吳志南 在偵查中之證詞,卻採信證人 陳憶紋 之證詞,原確定判決之採證違背常理,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第420條第1項第6款提起再審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1或第
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再審聲請人甲○○所舉其在阻擋謝耀賢、李勝寶2人互毆時,被李勝寶乘機打傷手部之照片,一直存於檢察官處,致第二審對此重要證據完全漏未審酌,然聲請人手部受傷之照片3幀附在卷內,當然隨卷送至地院或本院,並未存放在檢察官處甚明,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決書及原審之簡易判決,認定聲請人甲○○成立犯罪,除其他證據外,尚依據上開3幀照片,此觀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決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316號簡易判決之內容可知,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成立傷害罪,並未引用上開3幀照片作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但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09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無罪,亦未引用上開3幀照片作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可見原確定判決認定卷附之上開3幀照片,對聲請人是否成立傷害罪,並不生影響,其並非重要證據,故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又對於聲請人手部受傷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亦審酌旗山醫院之驗傷診斷書、病歷摘要報告、急診護理紀錄單、外科門診病歷等資料,以及證人即醫師吳志南在偵查中之證詞,而對於為何採信證人陳憶紋之證詞,卻不採信證人 蔡志養 之證詞,原確定判決亦有所敘明。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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