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94號抗告人丙○○抗告人甲○○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6年
6月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曾於民國93年經屏東縣枋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依調解條件,系爭屏東縣○○鄉○○段160之
1地號土地自85年間起之地價稅,應由兩造依實際使用面積,共同分擔繳納,然相對人拒未依該調解條件繳納地價稅,而悉由抗告人負擔,則相對人依該調解條件,應負擔因此所生之相關費用,抗告人乃依調解條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未登記為相對人共有);相對人既自始未繳地價稅,違背調解意旨,其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致抗告人之權益受損,不應准許。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假處分程序乃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將來強制執行所採行之救濟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所明文。經查,相對人之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業經原裁定審核無訛,且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明知而惡意取得應登記與相對人之應有部分(按:依相對人主張之權利範圍,計算其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新台幣40,890元),有就該部分再加以處分致相對人無法追及之虞等語,顯然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其復陳明願供擔保,已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對系爭土地抗告人之應有部分(即相對人主張超過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部分)為假處分,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均未依兩造成立之調解內容分擔地價稅,故未受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云云,乃就相對人是否有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之實體上事由所為爭執,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酌。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