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住臺南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939號、第9677號、第9678號),及由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0502號、第126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2月24日以91年訴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4年7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甲○○猶不知悔改,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各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己○○、 蔡慶章 、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戊○○、庚○○、王鄭米蔆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附表編號一部分犯罪事實,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
1.被告甲○○之自白。
2.告訴人己○○之指訴。
3.指認刑事檔案照片1張及臺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4.刑案現場平面圖1份及現場照片1份。㈡附表編號二部分犯罪事實,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
1.被告甲○○之自白。
2.告訴人蔡慶章之指訴。
3.證人 謝枝旺 之證述。
4.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紙。
5.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及現場檢查紀錄表各一紙。
6.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
7.現場暨查獲照片15張。㈢附表編號三部分犯罪事實,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
1.被告甲○○之自白。
2.告訴人蔡慶章之指訴。
3.證人謝枝旺之證述。
4.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紙。
5.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及現場檢查紀錄表各一紙。
6.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
7.現場暨查獲照片15張。㈣附表編號四部分犯罪事實,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
1.被告甲○○之自白。
2.告訴人戊○○之指訴。
3.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
4.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基本資料查詢單各一紙。
5.車牌號碼000-000號照片2張。㈤附表編號五部分犯罪事實,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
1.被告甲○○之自白。
2.證人 蔡全合 之證述。
3.證人丙○○○之指訴。
4.證人 王健清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5.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
6.現場照片3張。㈥附表編號六部分犯罪事實,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
1.被告甲○○之自白。
2.告訴人丙○○○之指訴。
3.指認刑事檔案照片1張。
4.現場照片2張。㈦附表編號七部分犯罪事實,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
1.被告甲○○之自白。
2.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
4.現場照片9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㈡經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三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甲○○於
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固均自白於96年5月15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 縣安 定鄉安加村安定262之7號,利用工廠內之電鋸鋸斷銅條來行竊。惟被告此部分自白,並無任何扣案贓物可資參佐,亦無遭被告所竊銅條之證人出面指證。是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除被告自白外,無其他證據可資查證,依上說明,因無法僅憑被告自白即遽為論罪,是此部份自無法逕予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併與敘明。又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之地點,係屬鐵皮屋,有時候有人住在裡面,失竊當日沒有人在裡面,業據被害人蔡慶章於警詢時指述屬實(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頁參照),且無證據證明係「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即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之建築物)」,是此部分並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構成要件,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附表所示編號一、四、五、六、七之犯行,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編號二、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而被告所犯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等7次竊盜犯行,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
二、三之竊盜犯行,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第一次(指編號二)是臨時起意,第二次(指編號三)是因為第一次拿的很少,所以再去偷」,是上開兩案為被告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偵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接續為之,為單一犯意,尚有未洽,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為數罪,併予說明。
㈢又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以故意再犯本件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等7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徒手行竊或逾越牆垣竊盜,惟其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㈣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經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參照),又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立法通過,於96年7月16日施行,是其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於裁判時併減其宣告刑;另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七所示之竊盜罪之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後,不符合減刑條件,是不另為減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竹君偵查後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所得財物│所犯法│累犯│宣告刑│備註│││││││條│├───┤│││││││││減刑後││││││││││刑期││├──┼────┼────┼────┼────┼───┼───┼───┼───┤│1│96.3.25│臺南縣安│徒手竊取│金牌1面│刑法第│累犯│3月││││上午9時│定鄉港口││(價值│320條│├───┤│││45分許│村295號││5000元│Ⅰ││1月又│││││││)│││15日││├──┼────┼────┼────┼────┼───┼───┼───┼───┤│2│96.5.12│臺南縣安│踰越牆垣│紅銅鉤20│刑法第│累犯│7月││││晚上8時│定鄉安加││條(0.4│321條││││││許│村安定││×80cm│Ⅰ②│││││││262之7號││)│││││├──┼────┼────┼────┼────┼───┼───┼───┼───┤│3│96.5.15│臺南縣安│踰越牆垣│紅銅鉤44│刑法第│累犯│7月││││晚上8時│定鄉安加││條(0.4│321條││││││許│村安定││×80cm)│Ⅰ②│││││││262之7號││、銅鉤││││││││││131條(││││││││││0.4×││││││││││21cm),││││││││││價值共8││││││││││萬元│││││├──┼────┼────┼────┼────┼───┼───┼───┼───┤│4│96.6.3下│臺南縣安│自備鑰匙│輕機車一│刑法第│累犯│3月│檢察官│││午5時許│定鄉安定│竊取│輛(車牌│320條│││追加起││││村147號││號碼│Ⅰ│││訴││││前││SX9-513││││││││││號)(價││││││││││值1萬元││││││││││)│││││├──┼────┼────┼────┼────┼───┼───┼───┼───┤│5│96.6月初│臺南縣安│徒手竊取│鐵製水溝│刑法第│累犯│3月│檢察官│││某日│定鄉保西││蓋(價值│320條│││追加起││││村371之2││4800元)│Ⅰ│││訴││││號住宅後││││││││││方排水溝││││││││││前│││││││├──┼────┼────┼────┼────┼───┼───┼───┼───┤│6│96.6.5上│臺南縣安│徒手竊取│衣服一件│刑法第│累犯│3月││││午6時許│定鄉港口││(內含現│320條│││││││村港口││金9000元│Ⅰ│││││││253之26││)││││││││號│││││││├──┼────┼────┼────┼────┼───┼───┼───┼───┤│7│96.8.4上│臺南縣安│徒手竊取│耕耘機加│刑法第│累犯│3月│檢察官│││午8時20│定鄉安加││重鐵具2│320條│││追加起│││分許│村273號││塊(價值│Ⅰ│││訴││││││2萬元)│││││├──┼────┴────┴────┴────┴───┴───┴───┼───┤│應執│2年1月│││行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