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32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三四八號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與丁○○原為夫妻關係(業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離婚),與乙○○(原名為 許珮漪 )為父女關係,三人間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為辦理其與丁○○之女兒遷移戶籍之事,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與丁○○及乙○○在臺南市○區○○路○○○號東區戶政事務所見面後,甲○○因不滿乙○○表示甲○○與丁○○一併辦理離婚好了之話語,一時氣憤,竟萌生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後腦、用嘴咬乙○○之左手臂及拉扯乙○○,並同時推倒勸阻之丁○○,致乙○○因而受有左上臂、左手腕及左腳踝擦挫傷以及頭部外傷併頭皮二處瘀腫等傷害,丁○○則因而受有兩前臂及兩膝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丁○○及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蓋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丁○○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乙○○之警詢,以及丁○○、乙○○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但均同意引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等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丁○○原為夫妻關係,與告訴人乙○○為父女關係,且其為辦理其與告訴人丁○○之女兒遷移戶籍之事,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與告訴人丁○○及乙○○在臺南市○區○○路○○○號東區戶政事務所見面等情,固為坦承,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我因不滿告訴人乙○○表示我與丁○○一併辦理離婚好了之話語,而與告訴人丁○○、乙○○拉扯,但無傷害渠二人云云。經查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均稱: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我及告訴人乙○○與被告約在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告訴人乙○○說離婚好了,被告就徒手毆打告訴人乙○○,我出面阻擋亦遭被告用手推倒,導致我受有兩前臂及兩膝瘀腫之傷害(見警卷第三頁、第四頁),而告訴人乙○○於警詢亦稱:我與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至東區戶政事務所,並通知被告前來辦理戶籍遷移,雙方發生口角拉扯,被告用拳頭打我後腦、用嘴咬我之左手臂及拉扯我,導致我受有左上臂、左手腕及左腳踝擦挫傷以及頭部外傷併頭皮二處瘀腫等語(見警卷第一頁、第二頁);再告訴人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十一時十分許就診時,其身上受有左上臂、左手腕及左腳踝擦挫傷以及頭部外傷併頭皮二處瘀腫等傷,而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十一時二十四分許就診時,其身上係存有兩前臂及兩膝瘀腫之傷等情,有告訴人二人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可稽(見警卷第七頁、第八頁),依告訴人二人上開傷勢及受傷部位,亦核與上開渠二人陳述之遭被告毆打、嘴咬、拉扯及推倒而受傷之過程情節吻合,足徵告訴人二人之指訴應為真實可信。從而,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二人之行為,業臻明確,其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可為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被告藉由毆打、嘴咬、拉扯、推倒等一連串動作,同時傷害告訴人二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有無減刑要件之適用,容有未洽,則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乙○○之言語,竟出手傷害告訴人乙○○及勸阻之告訴人丁○○之身體,致告訴人承受身體受傷之痛苦,且犯後並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良好,惟念其係氣憤告訴人乙○○之出言欠當,一時情緒激動致為犯行,並斟酌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而難以回復,侵害程度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罪名又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尚非不良,且其現罹多重重度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份可稽,身體狀況已屬欠佳,行動相當不便,考量其因未能適當控制自己之情緒,而罹犯行,係為一時失慮欠當,且業與告訴人丁○○辦理離婚而獲告訴二人不再追究,有被告之戶籍謄本一份可憑,頁),信經本次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丁○○原為夫妻、與告訴人乙○○間為父女之直系血親關係,渠三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二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吳坤芳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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