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6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唐淑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2536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6年度偵字第17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又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明知確於民國94年7、8月間起至95年1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盧厝里東洋新村68之15號住處,以新台幣7、8千元價格,先後4次向 陳明圖 (涉嫌教唆偽證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購買第3級毒品K他命,竟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陳明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訴字第907號)時,於民國95年10月11日為證人,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稱「我叫陳明圖幫我拿」、「託陳明圖買K他命,就這四次」等語,使法院審理該案有陷於錯誤之危險。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警卷內甲○○於95年1月25日之警詢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77號偵查卷內95年1月26日及同年3月20日之偵訊筆錄及具結結文、本院95年度訴字第907號卷內95年10月11日甲○○為證人之訊問筆錄及具結結文等在卷可憑,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2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固非無見,然查: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固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然依前開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審復未對被告宣告緩刑,依前開規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當。且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陳明圖被訴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案件(95年度訴字第907號)為重要證人,其證述為本院認定事實之重要證據,被告於該案審理時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使本院審理該案有陷於錯誤之危險,其藐視司法權威,並有破壞司法正義之虞,犯罪情節非輕,自不應輕縱,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月,尚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所犯偽證罪,有影響國家審判權公正之虞,不應輕縱,惟其於犯罪後於偵查、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之偽證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雖主張,其於第一審程序中已認罪,且已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之合意,並已履行檢察官要求之條件,檢察官猶對原審判決提出上訴,並非適法云云。惟查,經審閱原審卷宗,並無檢察官與被告已達成認罪協商合意之記載,被告雖於96年5月30日具狀向原審表示願受偽證罪之法定最低刑2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此僅係被告單方之意思,檢察官並未同意,則檢察官自不受上開科刑範圍之拘束,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無不適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㈤、末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上揭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卓穎毓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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