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除字第467號聲請人 徐國勇 代理人 張錫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除權判決事件,關於附表二所示股票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二所載之股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一0五年度司催字第二0一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股票無效。
三、經查:本院一0五年度司催字二0一0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及期間為於二十日內登載新聞紙一日,而本院上述公示催告裁定於一0六年一月三日在聲請人指定送達處所送達指定送達代收人張錫月,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至遲應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星期一)將該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新聞紙,聲請人固於同年月四日將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新聞紙,然其登載關於附表二所示股票之「股數」欄誤載為「100」,與公示催告裁定所載附表二所示股票股數為「1000」歧異,且歧異情節有礙股票同一性之認定,其該次登載應認不生公示催告效力,聲請人復未提出於一0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前正確刊載公示催告裁定之新聞紙,揆諸首揭法條,視為撤回公示催告就附表二所示股票之聲請,上述公示催告之聲請既經撤回,聲請人聲請就附表二所示股票為除權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顏子薇┌───────────────────────────────┐│附表二:106年度除字第467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094-ND-0000000-0│普通股│1│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