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錦源於民國100年7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自宅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錦源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紀錄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行車執照、陳錦源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交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並於98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