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6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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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6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 律師被上訴人乙○○○○○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審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報移轉坐落新竹市○○段321、646、654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主張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89年1月6日該法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地價為原地價;後以96年1月29日申請並說明書,主張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該土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應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而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以系爭土地屬67年2月2日公告實施「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其中654、646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餘321地號土地○○○區○○○○道路用地、部分第一種住宅區;而該321地號土地於96年1月31日業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增加321-3至321-6號等4筆地號,其中321、321-3、321-4地號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321-5、321-6地號為道路用地,因認系爭321-5及321-6地號等2筆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核准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其餘5筆土地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核定上訴人本次申報移轉應繳納土地增值稅為新臺幣(下同)31,896,23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上訴人雖檢具新竹市都發局所發給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然該證明書將系爭646、654地號等2筆土地為第一種住宅區,321地號土地為部分道路用地,部分為第一種住宅區,致使上訴人無法向農業主管機關聲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原判決未予實質審查該局所發給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是否合法,遽以認定上訴人未備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構成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背法令。㈡雖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27條(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條次,修正後為第37條第1項)旨在獎勵農地農用,而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之1第1款、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1款規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然該施行細則之適用並非「農業用地」,而是「非農業用地」,從而原判決僅認為系爭土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則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及農發條例第37條之適用,實有判決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㈢依土地稅法第22條、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可知,系爭土地至移轉登記之前,仍課徵田賦,即足證明系爭土地附近及周圍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依法不能建築,故原判決又如何認定沒有「無法依變更後之編定使用」及可按變更後之編定使用,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㈣系爭土地於上訴人96年1月10日申報移轉登記時,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公布(於96年1月25日公布),故輔助參加人即應依法開具符合當時狀況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原判決卻未加以審酌,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㈤系爭土地雖為67年公告實施之「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土地,認為上訴人依當時之法規,並無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利益存在,但67年所公告之都市計畫,已於85年公告廢止,所以縱農發條例於72年8月3日才修正,因已廢止公告計畫,即應有適用之餘地,而非原判決認定無適用;再者,系爭土地是於96年1月10日才申請移轉登記,即應可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之1第1款及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1款規定之適用,故原判決認定無適用,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之1第1款、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1款規定,得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農發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是否合法有據?及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89年1月6日該法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之要件?等重要爭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即論明: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及行為時農發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可知,納稅義務人以其土地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之1、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之情形,主張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農發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檢具該法律主管機關核發認定符合土地稅法第57條之1各款規定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始足當之。惟查,上訴人於96年1月29日提出申請並說明書時,僅檢具新竹市都發局簡便行文表所核發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農業主管機關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為上訴人自承在卷;復審諸新竹市都發局所核發前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僅記載:系爭土地屬擴大新竹市都市計畫〈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之第一種住宅區,其中321地號土地有部分屬道路用地,該道路用地部分為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用地等語,亦未認定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之1第1款「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之情形,足見上訴人並未依上述規定提出上開證明文件,於法已有未合。系爭土地係於67年間經都市計畫編定為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區之土地,該等土地於72年8月3日農發條例修正增訂第27條條文生效時,已非屬前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所指之農業用地,上訴人依當時之法規,並無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利益存在。從而,系爭土地縱於編定變更後,有因細部計畫未完成,而無法依變更後之編定使用,但系爭土地既無上述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之1第1款、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1款規範目的上,基於租稅公平原則,所要免除「被課予土地增值稅不利益」之情形,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自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農發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系爭土地於上述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於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時,其土地使用分區已變更為住宅區,非屬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所規定之農業用地,無論系爭土地是否因尚未完成細部計畫或已完成細部計畫而尚未開發完成,仍繼續作農業使用,亦無上述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所定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調高為原地價規定之適用等語,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