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建宏於民國100年7月24日晚間9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處與友人一同飲用酒類至100年7月25日凌晨12時
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100年7月25日凌晨1時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健康路口,因騎車搖擺為警攔檢,於100年7月25日凌晨1時17分許施以酒測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建宏於警訊中之供述。
㈡宜蘭分局民權派出所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
㈢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2月14日因酒後駕車遭吊扣駕駛執照,竟於飲酒酒醉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