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藤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藤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補充為「飲用威士忌」、及「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欄一第3行之「照片」補充為「事故照片6張」,並增列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車輛詳細查詢資料各1紙」外,其餘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藤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威士忌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前無刑事前科,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生活狀況小康等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51號被告陳藤元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79之3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藤元於民國99年12月19日12時許起,在高雄市小港區內與友人飲用酒類至14時許後,騎乘車牌號碼000—129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路上。嗣於16時0分許,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失控自摔,進而於16時28分許,在安泰醫院內當場接受據報前來之員警所為呼氣酒測,結果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75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藤元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測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照片在卷可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之酒醉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8日
檢察官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