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燿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燿頡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蕭燿頡為節省其所承租之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上養魚設施之電費支出,竟於民國106年2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男子將上開土地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裝設、戶名: 杜忠行 、電號:00000000000號之外箱封印鎖、表前開關封印鎖、中間隔板封印鎖、端子蓋封印鎖及電表外殼封印鉛塊破壞,並將電表計量傳動齒輪加工破壞重置,致使電表計量失準,台電公司因而無從按照正確用電度數計費,以此方式竊取台電公司用電度數57,600度即電費新臺幣(下同)367,718之電能。嗣於106年4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許,經警會同臺電公司稽查人員查獲,並且扣得電表1個、封印鎖4個及電表鉛封1個等物。
㈡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燿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李景祥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㈢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號基本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設施使用契約、地籍圖謄本、繳清追償電費證明、台電公司繳費憑證傳真本各1份及蒐證照片21張。
㈣扣案之電表1個、封印鎖4個及電表鉛封1個。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
第32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應以竊取他人之動產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06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4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之各次竊電行為,其竊電方式、對象均是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竊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以不正方法竊取電能,非僅損害告
訴人台電公司之財產利益,並且破壞國營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經繳清全部電費及電表賠償共計370,928元(電費367,718元+電表賠償3,210元)(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24、46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魚及種植水生植物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81年間雖因妨害風化案件,曾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惟於該案85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案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經繳清全部電費及賠償,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3萬元,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㈥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電能,為其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經繳清全部電費,即如上述,足認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5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