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國字第9號原告 李佩霜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 律師被告桃園市龜山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劉仁撓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5日以104年法賠議字第07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該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償法前開規定之法定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9日上午11時許,自桃園市○○區○
○路○○○○○○號5樓友人 楊幼君 之住處,與楊幼君一起外出,行經桃園市○○區○○路與長峰路口轉角人行道(下稱系爭人行道),欲停等紅綠燈行走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穿越光峰路到對街開車,因系爭人行道凹陷破損,致原告左腳不慎卡入該凹陷處而絆倒,而受有左側踝扭傷及拉傷合併閉鎖性二踝(外側及後側)骨折、腓腸神經損傷併發踝部及腳趾背側麻木感等傷害。系爭人行道係屬被告設置及管理,且被告已於104年5月14日僱工修繕,將該凹陷破損路面整平,系爭有欠缺之人行道既屬被告管理,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曾請求國家賠償,惟經被告以104年法賠議字第07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以原告主張因系爭人行道凹陷破損,致原告左腳不慎卡入該凹陷處而絆倒受傷與原告於104年2月10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自述事發當時下雨,因斜坡濕滑而跌倒之情不符;原告係穿著平底鞋行走於系爭事故路面,惟此路面之龜裂實不足以於正常使用情形且又穿著平底鞋行走之狀態下,造成如此之損害發生;本件無相關事故當時報案、救護記錄或監視畫面等積極舉證行為,實無從單就診斷證明書推定損害之發生與本案之公有公共設施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由而拒絕賠償。
㈡惟系爭事故路面確係凹陷破損,原告左腳不慎卡入該凹陷處
絆到,而向右邊跌倒,原告左腳為該凹陷破損處絆到而跌倒前,有聽到左腳「卡」、「卡」兩聲,此即診斷證明書所載閉鎖性二踝即外側及後側兩處骨折之聲音,足稽原告左腳確係卡入系爭事故路面凹陷處而絆倒受傷甚明。原告左腳因不慎卡入該凹陷處絆到而向右邊跌倒,適右邊係一斜坡,當天又有下雨,原告即因而滑倒,故原告因系爭事故路面破損凹陷卡入而絆倒是因,適又有斜坡及下雨濕滑,固而造成跌倒是果,故自有因果關係。原告曾於104年2月10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派出所對千禧新城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李明哲 提出傷害告訴而製作調查筆錄,惟原告向警方之陳述確如本件主張之事實,警方亦有至現場拍攝照片,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謂原告於警局調查筆錄之自述與本案主張受傷之事實不符云云,應非事實。原告若係自述事發當時下雨,因斜坡濕滑而跌倒云云,應係說明事發之結果情形。系爭事故路面凹陷破損,除原告外亦有他人行走於系爭事故路面而跌倒受傷,原告雖係穿著平底鞋行走於系爭事故路面,惟被告認此路面之龜裂實不足以於正常使用情形且又穿著平底鞋行走之狀態下,造成如此之損害發生云云,顯係推測之詞。又系爭事故之路面係凹陷破損,並非拒絕賠償理由書所載之龜裂。再者,被告認此龜裂之路面不足以造成傷害,則被告又何需於104年5月14日僱工修繕,將凹陷破損之路面整平?在在證明系爭事故之路面確有欠缺甚明。原告於楊幼君住處一起與楊幼君外出,因系爭人行道凹陷破損,原告左腳不慎卡入該凹陷處而絆倒受傷,且因原告與楊幼君行經系爭人行道本即欲開車外出,原告受傷後楊幼君即開車載原告就醫,故未打119請救護車前來救護。又原告亦非熟知法律之人,故遲至104年2月10日始至警局報案。拒絕賠償理由書以本件無相關事故當時報案、救護記錄或監視畫面等積極舉證行為,無從單就診斷證明書推定損害之發生與本案之公有公共設施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顯無足採。
㈢原告因前揭事故,受有如下損害,且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茲將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005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計支出交通費12,250元、看護費194,000元,以上合計206,250元。
⒊工作損失:原告原係任職於梓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梓
滕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1,362元,原告於103年11月9日(星期日)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自103年11月10日(星期一)起至同年12月18日(星期四)即請病假30天,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104年2月28日申請留職停薪,依梓滕公司規定員工可以請30天之病假,而請病假期間係支付半薪,致103年11月、12月份應領薪資僅有19,076元、6,300元,於104年1、2月則無收入(原告因生活經濟壓力,於休養期間,即於104年3月2日返回工作崗位),故原告受有工作損失之金額為100,072元【計算式:(31,362元-19,076元)+(31,362元-6,300元)+31,
362元+31,362元=100,072元】。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計1,013,218元。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現仍任職於梓滕公司,係擔任系爭事故受傷前之原職務即真空電鍍部門組長,而此工作無需久站、負重、劇烈運動(如走快或跑、跳)及上下樓梯,不受原告所受左下肢腳踝活動受限與疼痛感之限制,因此特殊因素而能勝任工作並獲取與受傷前相同之薪資。惟倘原告日後一旦喪失其職位,即難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之工作,故依上開判例要旨所示,原告自得請求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依敏盛綜合醫院105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左側踝扭傷及拉傷合併閉鎖性二踝(外側及後側)骨折,腓腸神經損傷併發踝部及腳趾背側麻木感。」;醫師囑言欄記載「……不可劇烈運動及負重工作,不可久站及上下樓梯等動作。後續仍需門診追蹤及復健。」、再依壢新醫院104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或備註欄記載「因上述病因,患者目前左下肢腳踝活動度受限與疼痛感,不宜久站與上下樓梯,宜續接受復健治療。」則原告左下肢腳踝活動度受限與疼痛感,不可劇烈運動(連走快都不行,更別說跑、跳)及負重工作,不可久站及上下樓梯,自有減損勞動能力情事。爰暫以減損勞動能力15%計算,原告因生活壓力,未待病況完全康復即於104年3月2日返回原工作崗位,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生,屆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為132年7月5日,則原告自得請求104年3月2日(返回原工作崗位)至132年7月5日(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共28年4個月又4日之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1,362元,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15%,則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56,452元(計算式:31,362元/月x12個月x15%=56,45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後,原告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013,218元【計算式:(56,452元x17.0000000)+(56,452元x0.00000000)x(18.0000000-00.0000000)=1,013,218.45278。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計50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踝扭傷及拉傷合併閉鎖性二踝(外側及後側)骨折,腓腸神經損傷併發踝部及腳趾背側麻木感等傷害,致原告左下肢腳踝活動度受限與疼痛感,不可劇烈運動(連走快都不行,更別說跑、跳)及負重工作,不宜久站與上下樓梯,原告之日常生活連帶受影響,對肉體及精神折磨之痛苦,持續煎熬原告之身心,實難以言諭。原告係致理技術學院夜二專國貿科畢業,並無財產。且原告係單親媽媽,尚須撫養1女 侯雨彤 (00年00月0日生),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50萬元精神賠償,以資慰藉。⒍以上合計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838,545元(計算式:19,005
元+12,250元+194,000元+100,072元+1,013,218元+500,000元=1,838,545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8,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固提出原證一之照片2張,欲證明被告管理系爭人行道
有欠缺。惟查,原證一照片拍攝日期為「104年1月5日」,並非原告起訴主張受傷之日期「103年11月9日」,兩者相距已近2個月,尚難徒憑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以證明被告管理之系爭人行道有何欠缺。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路面凹陷破損,除原告外亦有他人行走
於系爭事故路面而跌倒受傷云云,然原告未就此舉證證明。且原告本件於105年8月15日起訴時主張系爭人行道凹陷破損,致原告受傷,然與其於另案104年2月10日對第三人李明哲提出刑事告訴時,於警詢時係陳稱:「(你於何時何地如何遭傷害?)我於103年11月9日10時至11時〈確實時間不記得〉在桃園市龜山區千禧新城〈二期〉旁的人行道斜坡處滑倒受傷。(請詳述受傷經過?)103年11月9日10時至11時〈確實時間不記得〉當時正下雨,我走在光峰路與長峰路路口轉角處的人行道上,該處一個斜坡溼滑且無任何止滑設施,導致我跌倒受傷,受傷後我請朋友送我就醫。」等語,前後顯然不符。原告於104年2月10日警詢時就其受傷原因係主張人行道斜坡處滑倒受傷,並未提及系爭人行道有何凹陷破損,其後於提起國家賠償請求時,始主張系爭人行道凹陷破損,可見原告前後主張顯有矛盾,自不得援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管理系爭人行道並無欠缺,且原告之受傷係因本身行走不慎滑倒,與被告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尚不足以證明原告103年11月
9日受傷,與被告管理之系爭人行道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提出之104年6月30日修繕系爭人行道照片,亦無法證明103年11月9日案發當時系爭人行道確有凹陷破損之事實,自難謂有何欠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與友人楊幼君一起外出,原告於行經被告管理之桃園市○○區○○路與長峰路口轉角人行道,欲停等紅綠燈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光峰路到對街開車,因該處人行道有凹陷破損,致原告左腳不慎卡入該凹陷處而絆倒,使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並因而致生前揭金額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等情,但被告否認其管理之上開人行道於原告受傷當日有何凹陷破損之情事,且原告受傷係因其本身行走不慎滑倒,與被告管理之人行道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詞置辯。從而本件首要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之本件受傷,是否因被告所管理之人行道有凹陷破損所致?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復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且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管理之系爭人行道有凹陷破損之缺失,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答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被告所管理之公共設施有缺失,並因該缺失而致其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其於103年11月9日上午11時許,
與楊幼君一起外出,原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長峰路口轉角人行道,欲停等紅綠燈行走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穿越光峰路到對街開車,但因該人行道凹陷破損,致原告左腳不慎卡入該凹陷處而絆倒,致受有本件傷害等情,固提出上開人行道凹陷破損之相片2幀為證(見本院卷第12、14頁),然依本院卷第12頁之相片所示,拍攝時間為104年1月
5日,已係本件事故後將近2個月所拍攝,可見上開2張相片已難證明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是否即已有凹陷破損之情形。再依原告於104年2月10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因本件事故受傷一事,對該處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李明哲提出傷害告訴時,係指訴:當時正下雨,我走在光峰路與長峰路路口轉角處的人行道上,該處一個斜坡溼滑且無任何止滑設施,導致我跌倒受傷,受傷後我請朋友送我就醫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7頁反面),且原告於該刑事告訴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仍稱:在光峰路、長峰路轉角街口之人行道上,剛好有個斜坡,我走過去就滑倒,因當天有下雨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5頁),並參以原告於103年11月9日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就醫時,原告對檢傷人員亦係自訴滑倒左踝(見本院卷第151頁之急診檢傷記錄),足認原告先前一致主張其跌倒受傷之原因為下雨天、斜坡溼潤而滑倒,與其本件主張「原告左腳不慎卡入該凹陷處而絆倒」之跌倒原告明顯不同,況衡情原告若有左腳不慎卡入人行道之凹陷處而絆倒並因而受有不輕之傷勢,該受傷原因又顯非難以描述,惟原告在提出上開刑事告訴時,卻從未言及卡入人行道之凹陷處而絆倒之隻字片語,嗣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時始改稱如上,原告是否果有左腳不慎卡入人行道之凹陷處而絆倒之情事,實啟人疑竇,而難以盡信。再依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原告尚在該偵查卷第9頁相片標示滑倒之斜坡處(見同上他字卷第9頁、第25頁),而該斜坡處與原告本件主張即本院卷第12頁之有凹陷破損之人行道之處,對照同上他字卷第
9頁及本院卷第12頁之相片,二者位置顯然不同,故原告究係在何處及因何原因跌倒致受有本件傷害,尚難認己盡舉證證明之責任。又原告於事故後向本院所提出之相片,既無法證明事發時是否即已有凹陷破損之情事,從而難認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因管理之人行道有凹陷破損致原告左腳不慎卡入而絆倒等情。
㈢綜上,尚無法證明原告本件有因被告所管理之人行道有凹陷
破損致原告左腳不慎卡入而絆倒受傷之情事,被告自毋庸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38,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