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 歐琇文 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 律師
楊志航 律師被上訴人 劉寶如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 律師複代理人 陳如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5年度投簡字第20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係因買賣茶葉關係,認識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陳
大修,然因其患有失讀症,不知被上訴人之名為「劉寶如」,更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上訴人是否明瞭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法律上意思,當屬可疑。上訴人前男友即訴外人 楊秉祥 於民國103年12月8日向上訴人稱其向 陳大修 借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但金額不夠,欲再向陳大修借款300萬元,惟須找相識之人開立本票300萬元作為擔保,始能借得款項,上訴人當時與楊秉祥為男女朋友,且楊秉祥當日匯款4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歸還先前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上訴人故而開立系爭本票(發票日:103年12月8日、票面金額:300萬元、票號:WG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到期日、發票日均依楊秉祥指示填寫,上訴人並交付系爭本票予楊秉祥供其向陳大修借款。翌日即同年12月9日楊秉祥再持空白買賣契約書向上訴人表示,陳大修收到系爭本票仍不願意借款,故上訴人依照楊秉祥指示填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及ABY-0823自小客車之買賣契約並影印汽車駕照及行照影本交予楊秉祥供其向陳大修借款300萬元。本件實為楊秉祥先向陳大修借款230萬元後,欲再向陳大修借款300萬元,上訴人始提供系爭本票、小客車買賣契約書、駕照及行照供楊秉祥再向陳大修借款300萬元之用,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故兩造間並無3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㈡依楊秉祥於原審之證詞可知楊秉祥借款230萬元後,於103年
12月8日代理上訴人欲向陳大修、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而將上訴人預先開立之系爭本票交付渠等二人, 然渠 等並未將借款300萬元交付與上訴人,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本票係楊秉祥代上訴人向陳大修、劉寶如借款300萬元,而將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交付與被上訴人、陳大修,故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自得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又如附表二即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固然有楊秉祥之背書,然無法認定楊秉祥即有向被上訴人、陳大修借得70萬元。退步言之,縱楊秉祥曾向陳大修借款70萬元、230萬元,然此為楊秉祥與陳大修間之消費借貸,而楊秉祥既已提出金額為3,275萬元支票、更於被上訴人簽立之支票為背書作為借款擔保,自無須再由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清償擔保。退萬步言,倘為擔保楊秉祥對陳大修之借款,衡情應由楊秉祥開立本票由其擔任本票發票人,由上訴人擔任保證人或背書人,而非由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又被上訴人自承103年12月8日證人楊秉祥係向陳大修借款230萬元,倘若上訴人欲開立本票擔保楊秉祥借款,上訴人於當天亦僅需開立面額230萬元本票即可,根本無須開立面額300萬元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並非用於擔保楊秉祥上揭230萬元借款,係楊秉祥一再央求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陳大修借款300萬。再退步言之,縱兩造非直接前後手,然楊秉祥從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無對價關係,而陳大修及被上訴人再從楊秉祥處取得系爭本票亦未交付300萬元,被上訴人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楊秉祥之權利,上訴人得主張不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陳大修與上訴人及其未婚夫楊秉祥為相識
多年之朋友,非上訴人所述不相識之關係。上訴人與楊秉祥於103年12月1日至被上訴人家中,稱因需要資金週轉,向被上訴人借款70萬元,由楊秉祥取款。嗣於103年12月8日上訴人與楊秉祥陳稱取得面額3,275萬元之支票,尚需投入230萬元資金,上開支票方得兌現為由,再向被上訴人借款230萬,並稱上開支票兌現後立即還款300萬元,然被上訴人因借款金額龐大,乃要求上訴人連同先前於103年12月1日借款之70萬元合併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上訴人於開立系爭本票後,陳大修協同楊秉祥向其友人即證人 呂金城 借款,呂金城允諾後委託訴外人 洪長榮 於103年12月8日匯款230萬至楊秉祥帳戶。顯然楊秉祥已收受70萬元借款,才會於該支票後背書,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是上開70萬元支票足以作為70萬元借款之依據。
㈡嗣後因楊秉祥之3,275萬元支票跳票,上訴人無能力清償300
萬元之債務,上訴人於103年12月23日提議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及ABY-0823自小客車過戶予被上訴人名下,簽立小客車買賣契約,交付駕照、行照正本,以清償300萬元之債務。且被上訴人集集郵局帳戶內於104年3月2日由訴外人 張麗勤 匯款2萬元及104年10月23日無摺存款5萬元之欠款遲廷利息,足證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確實存在。又上訴人先前已自認與被上訴人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後改稱為直接前後手關係,顯然前後不一。然當事人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而系爭本票應為上訴人事先開立好作為楊秉祥借款之擔保,後交由其向陳大修借款,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前手之抗辯對抗執票人,故系爭本票實係擔保上訴人與楊秉祥之300萬元借款及車牌號碼000-0000及ABY-0823自小客車之相關過戶事宜,本票之原因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發票人為上訴人,發票日:103年12月8日,票面金額300萬元,票號WG0000000號之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
㈡證人楊秉祥於103年12月8日持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3,275萬元收據1紙,向被上訴人之夫陳大修借得230萬元。
㈢陳大修持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至高雄市由陳大
修出面向證人呂金城借款230萬元(陳大修另向呂金城借款20萬元),並由陳大修及楊秉祥背書後,交付呂金城作為清償之擔保,呂金城即委託其員工洪長榮匯款230萬元予楊秉祥,嗣楊秉祥上開票據跳票,尚未清償230萬元。
㈣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之支票3紙,面額分別為20萬元、7
0萬元及250萬元(票號分別為:LC0000000、LC0000000、LC0000000),均由陳大修及楊秉祥背書,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由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9日取回該3紙支票。㈤卷附汽車買賣契約書上之上訴人簽名及蓋章,係上訴人親自所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楊秉祥有資金需求,需向被上訴人及陳大修借款,而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依楊秉祥指示而簽立,然楊秉祥與被上訴人、陳大修之借款與上訴人無關,兩造間亦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自得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而不負票據責任;又楊秉祥及被上訴人均無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自得主張不負票據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如下: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兩造就系爭本票是否為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上訴人得不負票據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由上訴人所簽發,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已記載
必要記載事項,自屬有效之票據,依交付轉讓予楊秉祥、陳大修,再讓與被上訴人,兩造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⒈經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103年12月8日,
票面金額300萬元,票號WG0000000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可憑,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67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既非無意思能力之人,亦非受被上訴人脅迫,或有何意思表示有瑕疵之情形,系爭本票自屬有效之票據。上訴人雖主張其患有失讀症,無法閱讀,然其亦自陳失讀症與智能並無關係,且上訴人尚能經營茶葉生意,並向金融機構請領票據使用,足見其並非不能瞭解票據使用之法律行為,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係無意思能力或迫於壓力或受詐欺而簽發,則系爭本票自屬有效。況依上訴人關於簽立系爭本票之緣由乃於書狀中陳稱略以:楊秉祥向上訴人稱『今天向陳大修借230萬元,但金額仍不夠,欲再向陳大修借款300萬元急用,但陳大修要求找相識之人開立本票做擔保,才願意再借300萬元』等語,要求上訴人開立本票作為楊秉祥向陳大修借款之擔保,上訴人因當時與楊秉祥為男女朋友,故而開立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73頁)。由上足見,上訴人開立本票時,係為擔保楊秉祥與陳大修間借款之意思,同意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而負票據上責任,其意思表示自無欠缺或不健全,上訴人主張其因失讀症,不明瞭票據行為之意義,尚難可採。
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定有明文。是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又本票之發票人,應於本票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等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另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本票上未載受款人,上訴人於103年12月8日簽發系爭支票後,交付予楊秉祥,楊秉祥其後持之交付與陳大修、被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述,系爭本票其上未記載受款人,屬無記名本票,依法得以交付而為轉讓,系爭本票經上訴人完成發票行為,嗣交付移轉予楊秉祥,楊秉祥再以交付之方式移轉票據權利予陳大修及被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既非自上訴人處直接授受取得系爭本票上之票據權利,兩造就系爭本票非屬票據法上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堪予認定。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楊秉祥係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大修
借款300萬元,然並未借得300萬元。楊秉祥代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具有直接前、後手之關係等語。惟代理係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本件上訴人先前主張係楊秉祥欲再向陳大修借款300萬元,要求原告簽立本票擔保楊秉祥與陳大修之借款(見原審卷第73頁),其後復改稱楊秉祥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及陳大修二人借款3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第192頁),關於300萬之借貸究係存在何人之間乙節,上訴人前後陳述不一,是否確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尚乏其他證據可佐,仍有疑義。況系爭本票係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無記名票據,楊秉祥不過以交付方式轉讓予陳大修、被上訴人,票據上亦無載明代理之意旨,楊秉祥並非受有代理權而以代理人之身分為票據行為,是均難認代理關係存在於上訴人及楊秉祥之間。綜上,兩造就系爭本票非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自不得以原因關係之不存在對抗被上訴人,應依票據之文義負票據付款責任。
㈡兩造非系爭本票之前後手,上訴人不得以與執票人前手之事
由對抗被上訴人。且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楊秉祥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其原因關係並非不存在。
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第12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洪長榮於103年12月8日代理呂金城匯款230萬元至楊
秉祥設於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第93頁)。另據證人楊秉祥於原審中具結證稱:其於103年12月8日有跟陳大修借230萬,借款是以現金交付予伊,已匯入伊於高雄兆豐銀行的帳戶了,借款是為了要償還伊在大陸賭博輸掉的錢。伊跟陳大修去高雄找他朋友,他朋友匯款的; 伊有 影印一張支票還有一張借據給陳大修作為憑證;230萬元尚未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26頁)。楊秉祥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是在103年不知道幾月份有跟陳大修,去跟金主 呂董 借錢,伊有拿三張被上訴人開的票去跟金主借錢,陳大修叫伊背書在票據上,借230萬元,事實上是借250萬元,伊拿230萬元,20萬元是陳大修拿去。錢是金主匯進伊兆豐銀行的帳戶裡面。總共跟陳大修借了340幾萬元;高雄那位金主呂董有來陳大修家要找上次伊跟陳大修借了250萬元的錢,那時候票已經跳票了,沒有錢,那天是陳大修說有一位金主要來他家,伊要跟他借的300萬元就有好消息了,所以才有小客車的買賣契約;當初就是拿這三張票下高雄找金主呂董調錢的,70萬元、20萬元加起來的90萬元,伊欠陳大修的賭債89萬多元,他叫伊背書想辦法調借,因為伊那時已經欠他89萬多元的賭債了;系爭本票是伊要跟陳大修再借300萬元的資金,伊跟陳大修說伊是要做土地投資,要再借300萬元,對方要伊找一個有經濟能力的人背書,伊找上訴人背書,拿一張本票要上訴人照本票寫,去跟陳大修借300萬元,但是本票出去之後,錢沒有進來,所以是本票出去之後沒有拿到錢;當初伊設計上訴人騙說伊要跟金主借300萬元,請她寫一張本票,要用她的名義去跟金主借錢,她不知道要跟誰借錢;伊是欠陳大修
89萬多元他請他老婆開支票,因為組頭要錢,要想辦法去調錢,所以南下借錢。伊欠陳大修89萬多元仍未還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3頁)。證人呂金城亦於原審中具結證稱:陳大修有帶楊秉祥來高雄,攜帶由被上訴人簽之面額250萬元支票,向伊借錢,當時楊秉祥寫匯款帳號,指定匯款230萬元,另外20萬元是領錢給陳大修,實際去匯款的人是洪長榮;除此筆款項之前,陳大修有拿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向伊借錢,再向伊拿70萬元,該支票伊有叫陳大修背書;伊有看到一個名字也簽在支票後面但陳大修叫伊不要管;後來因為支票跳票伊要跟陳大修要錢,要錢的時候上訴人跟楊秉祥也來陳大修這邊,上訴人先來楊秉祥是後來才來的,上訴人來的時候說車子用來抵債讓伊把車子帶回去,伊說伊不要,然後上訴人說要不然車子過戶給陳大修讓陳大修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56頁)。陳大修則證稱:
因為上訴人在名間有一間 韓信爺 的宮廟在賣茶葉,伊跟伊太太常去拜拜,在七八年前就認識上訴人,楊秉祥是在103年的年初認識的,是上訴人介紹伊認識說是她男朋友;因為楊秉祥在103年12月8日要借錢,所以伊帶他下高雄去找呂金城;楊秉祥第一次是103年12月1日跟上訴人到家裡說要借70萬元,伊就開一張伊太太簽發的支票,在12月18日那天票的時間到了要兌現了,是楊秉祥叫伊開12月18日。70萬的錢是伊下去高雄跟呂金城所借;12月8日是上訴人跟楊秉祥再來伊家,說要借230萬元,伊沒有錢,向呂金城借,伊有跟楊秉祥說他也要在支票後面背書,楊秉祥的70萬元跟250萬元之票的錢都沒有給伊;後來呂金城到伊家要錢,但因為錢是上訴人跟楊秉祥借的,所伊叫他們來家裡處理,上訴人就說他有兩部車子,說這兩部車子要拿出來還錢,事後沒有將車子牽來;第一次上訴人跟楊秉祥跟伊借70萬元的時候,伊沒有跟他拿什麼擔保。第二次103年12月8日說要再借230萬元,那時候上訴人說要開一張本票給伊,說70萬加後來借的230萬元,共300萬元,上訴人就開300萬元本票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60頁)。由上可知,楊秉祥與上訴人於103年12月1日至陳大修家中借款70萬元,陳大修即交付被上訴人簽發之70萬元,到期日為103年12月18日之支票予楊秉祥。其後楊秉祥再向陳大修借款,並與陳大修於103年12月8日至高雄,並持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之支票向呂金城借款,附表二之支票並經楊秉祥背書,呂金城則於同日委請洪長榮匯款230萬元予楊秉祥,是以楊秉祥向被上訴人、陳大修借款之金額為300萬元,均尚未清償,應堪認定。楊秉祥雖證稱:沒有向陳大修另外借70萬元、沒有借得300萬元;上訴人不知道簽立系爭本票是為了擔保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然綜觀上開證人所述,楊秉祥數次向陳大修借款,借款總金額達340萬元,楊秉祥並背書於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透過呂金城取得款項,堪認消費借貸之存在,否則楊秉祥豈願於附表二之支票為背書,是楊秉祥向陳大修之借款總額已超過300萬元,尚未清償,足堪認定。準此,上訴人主張楊秉祥向陳大修等人借款,並未取得款項,尚難採信。⒊上訴人雖主張:楊秉祥向陳大修借款之230萬元,已提出擔
保,無須再由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語。然依上開證人所述,上訴人既曾與楊秉祥至陳大修住處商討借款事宜,且於證人呂金城向陳大修追討借款時,上訴人亦與楊秉祥同在陳大修住處商討如何還款,並同意簽發本票以擔保楊秉祥所借之300萬元,是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擔保楊秉祥借款之意思甚明。縱楊秉祥前向陳大修借款時已提出擔保,然楊秉祥與陳大修間之借款金額龐大,並有多次借款之紀錄,則貸與人於借貸之款項達一定金額,要求借款人出具一定之擔保,尚非與常情相違,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信。是以,兩造間雖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上訴人係以擔保楊秉祥對陳大修之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第三人之債務,尚非不得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意即,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經楊秉祥交付與陳大修再交付與被上訴人,其原因關係係為擔保楊秉祥與陳大修間之債務,陳大修並已交付借款予楊秉祥,是楊秉祥交付系爭本票與陳大修時,陳大修已取得完全之票據上權利,陳大修再以交付轉讓之方式,移轉票據權利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主張上訴人應依票據文義負票據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法上權利,為無理由。
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要旨參照)。至執票人能否享受票據上之權利,則須視其前手如何而定,如其前手之權利無瑕疵,現有執票人,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仍得享有同樣之權利(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裁判意旨參照)。可知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票據債務人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若無瑕疵,執票人縱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亦得享有與前手相同之票據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楊秉祥,楊秉祥依法取得票據上權利,其復以交付之方式移轉票據權利予陳大修,而陳大修取得系爭本票時,業已交付300萬元之借款予楊秉祥,業如前述,則陳大修即非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是陳大修取得者乃係完全而無瑕疵之票據權利,是其後再將票據權利移轉與被上訴人,縱被上訴人未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仍不影響其繼受陳大修完全之票據權利,上訴人亦未就此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不負票據責任,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上情,均無可採,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林奕宏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103年12月8日│3,000,000元│103年12月12日│WG0000000│└──┴──────┴──────┴───────┴─────┘附表二:
┌──┬────┬────┬─────┬─────┬─────┬────┐│編號│付款人│帳號│票據號碼│金額(新臺│發票日│提示日││││││幣)│││├──┼────┼────┼─────┼─────┼─────┼────┤│1│合作金庫│10314-3│LC0000000│2,500,000│103年12月│103年12│││商業銀行│││元│18日│月19日│││集集分行││││││├──┼────┼────┼─────┼─────┼─────┼────┤│2│同上│同上│LC0000000│700,000元│103年12月│103年12│││││││18日│月19日│├──┼────┼────┼─────┼─────┼─────┼────┤│3│同上│同上│LC0000000│200,000元│103年12月│103年12│││││││18日│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