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國字第2號原告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張倪羚 律師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王信龍 訴訟代理人 王品仁 (兼送達代收人)
謝承哲 許佑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邱國正 ,嗣於105年12月1日變更為王信龍,有國防部民國105年11月24日國人管理字第1050019828號令及附件105人(令)職字第1390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141頁),且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書已於民國104年12月2日送達被告,且被告已逾30日不開始與原告協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償法之法定前置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103年2月18日起入伍服義務役,於陸軍特種作戰指揮
部(下稱特戰指揮部)特種作戰第一營營部連擔任一兵,於
103年11月4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之特戰指揮部武漢營區操場進行操課訓練時,因鄰近之操場草地上遺留有近1公斤重之營釘,以致亦服役於同連之上兵 李仁杰 適駕駛割草車在草地進行除草作業時,將該營釘掃飛射出,擊中原告之右小腿,強大之飛射力道導致原告右小腿受傷。經送國軍桃園總醫院救治,醫師診斷為右側脛、腓骨骨折,並即住院手術治療至同年11月10日出院後,仍持續至醫院治療。原告嗣因傷勢無法於短期內復原,故向服役單位辦理停役獲准自103年12月10日起生效停役。惟原告經手術之後,迄今仍受有右小腿部足趾伸肌肌肉膨出、右小腿部足趾伸肌肌肉部分纖維化併肌肉活動受限等後遺症,並因傷勢未完全復原,出院後仍持續前往醫院就診治療迄今。
㈡肇致原告受傷之前揭營釘,原係架設營指揮所帳棚所使用,
因負責架設及收拾營指揮所帳棚之營區士兵未確實點收營釘而遺落在草地上,導致上兵李仁杰駕駛除草車進行除草作業時,將該營釘掃飛噴出而擊中原告右小腿,致原告受傷,自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而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又原告操課時之主官,以及上兵李仁杰所屬之主官,對於除草車在鄰近士兵操課處進行除草,可能使草地上之異物飛射而造成人員傷害乙節,應屬可得預見,卻仍任令士兵進行除草作業及操課訓練,而未予制止或及時更換操課地點,致使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同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而有過失之情形。此外,陸軍特戰指揮部武漢營區之操場草地,竟無故遺落重達近1公斤之營釘,武漢營區之管理自有嚴重疏失,此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事。上開執行職務而有過失之人員,均服役於陸軍特戰指揮部,而為被告所屬之公務員;且事故發生之陸軍特戰指揮部武漢營區,亦係由被告設置及管理,故本件應由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原告因前揭事故,致受有如下損害:
1.醫療費用、後續醫療所需費用部分合計23,399元:原告於103年11月4日至同年11月10日在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仍持續定期回院進行門診治療,再於105年
7月25日至27日至 馬偕 紀念醫院手術取出鋼釘並住院,已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2,019元,之後將預計回診3次,預計尚須支出1,380元,以上合計23,399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合計13,678元:原告居住於臺北市,出院後仍依醫囑定期返回國軍桃園總醫院、馬偕紀念醫院追蹤治療,已支出交通費、停車費及衛材用品費用合計13,678元。
3.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合計100,886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右小腿嚴重骨折,自103年12月10日停役時起至104年5月底止,均因無法站立行走,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104年1月31日之期間,完全無法外出謀職就業,原告僅能於104年2至3月間,在母親之公司短期工讀2個月,協助公司之簡易事務,然此係因親屬關係獲得之工作機會,且主要目的為便於家人就近照顧,否則以原告當時無法正常站立行走之身體狀況,根本不可能外出求職,遑論覓得正常之工作機會。故原告因無法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範圍,係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扣除104年2月
1日至同年3月31日在母親之公司短期工讀之期間後,共計
3.71個月之薪資損失(計算式:103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31日共22日,22÷31=0.71個月,小數點第2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104年1、4及5月等3個月,即為3.71個月)。又原告畢業於國立臺灣大學政治學系,以勞動部統計之10
3年度大學學歷初任人員每月平均薪資27,193元計算,原告所受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合計為100,886元(計算式27,193元×3.71個月=100,886元)。
4.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計438,998元:原告因前揭傷害不僅住院一週,且長達5個月時間無法正常站立行走,況至今傷勢仍未復原,傷口之疼痛、無法正常站立行走之不便、長期復健之困難,以及對於傷勢及癒後狀況之憂慮等,均令原告深感痛苦。更因多次勞煩親友陪同就診而深感歉疚,為此亦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又原告為業餘運動員,卻因意外事故受傷,至今無法正常運動,未來恐難以完全恢復正常之身體狀況,再次馳騁於運動場上,原告為此實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爰請求438,998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576,961元
(計算式:22,019元+1,380元+13,678元+100,886元+438,998元=576,961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6,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對於原告於103年11月4日11時許服役於陸軍特戰指揮
部特種作戰第一營營部連期間,因該連上等兵操作之割草車掃到遺留營區操場草地之鉚釘而彈飛擊傷原告,致其受有右側脛、腓骨幹骨折等傷害,經核定於103年12月10日停役。
被告所屬公務員李仁杰上等兵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其權益,且鉚釘係該部未確實點收而遺留營區操場草地,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又原告於104年12月2日具狀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以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2,019元、後續醫療費用1,380元、衛生用品及就診之停車費、交通費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合計13,678元等節均不爭執。
㈡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應係原告自103年12月10日至104
年1月18日間原應服役所得受領之薪資並加計年終獎金1月、以及自104年1月19日起至31日止依基本工資計算之損失,計算如下:103年12月10日至31日為22日即0.71月(22/3
1)、104年1月1日至18日為18日即0.58月(18/31)、
104年1月19日至31日為13日即0.42月(13/31),則原告請求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104年1月31日間之薪資損失應為28,774元(計算式:8,830元×0.71月+9,119元×0.58月+9,119元+19,273元×0.42月=28,774元)。
㈢原告主張於104年4月至5月間因無法站立行走而無法謀職
就業,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且縱如原告所言因傷無法工作,其所得請求之損失亦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合計為38,546元(計算式:19,273元×2月)始合理。又原告僅為業餘運動員,所獲名次之獎狀多為團體運動或僅為校內競賽,認原告本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服役被告所屬單位期間之103年11月4日上午11時許,在營區操場進行操課訓練時,因服役於同連之上兵李仁杰駕駛割草車除草時將遺留在草地上將近1公斤重之營釘掃飛射出,並擊中原告之右小腿,導致原告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並於當日手術住院治療至103年11月10日出院後仍持續治療迄今。又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乃因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公務之過失行為,及被告設施管理欠缺所致,被告應對原告所受傷害負國家賠償之責任。另原告因前開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2,019元、預計後續醫療費用須1,380元、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3,678元,且因該傷害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104年1月31日無法工作等情,並有原告提出之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104年1月14日陸航鴻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之因公負傷證明、因公負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及馬偕紀念醫院住院或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後續醫療費用明細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明細表、停車費統一發票、購買醫療衛生用品發票、計程車費收據及受傷部位之現況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2、23至35、38至50、90至93、108至111、117至120、167頁),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第138頁、第17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前開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2,019元、預計後續之醫療費用1,380元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3,678元等部分,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主要爭點:本件原告依前揭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固得請求被告賠償,惟被告爭執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並答辯如上,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若干,析述如下:
㈠薪資損失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就侵權行為而言,除被告自認外,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原告,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自103年12月10日停役時起至104年5月底止因本件傷害致無法站立行走,並導致無法外出謀職就業,故請求自103年12月10日至104年1月31日及104年4月、5月合計3.71個月,並按勞動部統計之103年度大學學歷初任人員每月平均薪資27,193元計算之薪資損失等情,惟被告否認原告於104年4月、
5月期間仍有因傷致不能工作,且主張原告於103年12月10日至104年1月31日止,於原應退伍日前即於104年1月18日前之期間應按服役薪資、退役日後之13日期間則應按法定基本工資計算為本件請求依據始合理,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2.原告主張其於104年4月、5月間仍因本件傷害無法正常站立行走,根本不可能外出求職就業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前開國軍桃園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醫師之意見亦僅認為原告須休養壹個月等語(見本件卷第21頁),再參酌原告自承於104年2月、3月間在母親之公司工作,每月尚受有28,000元之薪資(見本院卷第143-1頁、第163頁),顯見原告於104年2月、3月間實際上已能工作,甚至獲取較其主張之依勞動部統計之103年度大學學歷初任人員每月平均薪資27,193元還高之薪資,在在可見原告竟主張其於104年4月、5月間仍因本件傷害致無法工作乙節,其舉證尚有未足,自不足採,從而其請求於104年4月、5月間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不應准許。
3.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104年1月31日無法工作乙情,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第138頁),堪以採信。惟原告主張上開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均應按勞動部統計之103年度大學學歷初任人員每月平均薪資27,193元計算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前。查原告原應於104年1月19日零時退伍,此有原告之退伍名冊、服役期滿退伍計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81頁),然因本件事故提前於103年12月10日停役(見本院卷第20頁),故若未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原應繼續服役並可領取103年12月10日至104年1月18日之服役薪資及服役年終獎金共20,679元【計算式:8,830元(103年12月之月薪)×0.71月(103年12月10日至31日為22日即0.71月)+9,119元(104年1月之月薪)×0.58月(104年1月1日至18日為18日即0.58月)+9,119元(年終獎金)=20,679元,並參見本院卷第113頁】,原告復未舉證此段期間除上開所得外,尚可取得其他所得,但因本件事故致未能取得該其他所得之證明,且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故原告於此段期間實際損害之薪資損失既僅為預期可獲得之服役薪資及服役年終獎金共20,679元,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至原告自104年1月19日退伍日後至同年1月31日間(13/3
1=0.42月)之薪資損失為何?被告雖辯稱此段期間應以法定基本工資為計算依據云云,然基本工資為勞工權益之最低保障,在個別情形下,薪資所得仍有差異性存在,並非適用於全部個案,除非當事人不能證明其確切薪資數額,而援用以之作為衡量其收入之計算依據外,倘當事人能舉證證明依其學、經歷等客觀情事而可得之薪資數額,自無再援用法定基本工資採為計算之基礎。查原告就其此段期間可賺取之薪資數額既已提出勞動部103年7月職類別薪資調查統計結果及國立臺灣大學學士學位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56、15
9頁),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勞動部薪資調查報告,係屬就大學畢業之初任人員之一般情形所為調查統計之平均數額,雖非一體適用於全部個案,但參酌原告於104年2月、3月間並已實際賺得高於上開調查統計結果之平均薪資數額,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主張其於此段期間不能工作,得依上開調查統計之每月平均薪資27,193元計算其薪資損失,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段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421元(計算式:27,193元×0.42月=11,421元),即應准許。
至被告抗辯此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法定基本工資為計算依據云云,尚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請求自103年12月10日停役日起至104年1月31
日期間之薪資損失,自停役日起至退伍日即103年12月10日起至104年1月18日止按服役薪資計算為20,679元,自104年1月19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則按勞動部統計之103年度大學學歷初任人員每月平均薪資27,193元計算為11,421元,從而,原告因本件傷害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32,100元(計算式:20,679元+11,421元=32,1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2,1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其肉體、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係大學畢業,熱愛運動,現任職於種子音樂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萬7千餘元,此有前開臺灣大學學士學位證書、求學期間參與體育競賽活動之相片、參賽證明書及獎狀、薪資匯款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第164頁),爰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2萬元,應屬公允,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不應准許。
五、小結: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2,019元、後續醫療費用1,38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3,678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2,1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合計為189,177元(計算式:22,019+1,380+13,678+32,100+120,000=189,177)。
六、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189,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5年4月19日(見本院卷第6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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