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949號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0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8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拼裝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員集路與東閔路交叉路口,適逢 黃春陽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166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黃春陽因酒後注意力欠佳、駕駛及操控能力下降,竟闖越紅燈而行至員集路與東閔路交叉路口,致甲○○閃避不及,黃春陽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擦撞甲○○駕駛上開拼裝車之右後車尾,黃春陽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骨折、顱腦損傷等傷害。甲○○駕車肇事後,因害怕而為規避刑責,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對黃春陽施以救護送醫等措施,即駕車逃逸。嗣經 蕭宜宗 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目睹甲○○肇事逃逸經過,遂報警處理而查獲,惟黃春陽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不治死亡(甲○○過失致死之刑責部分,因甲○○不具肇事過失因素,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 張婷娟 、蕭宜宗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各1份。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拼裝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肇事後應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以防止損害之擴大,竟棄被害人於不顧,率爾逃離現場,固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被告到案後並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惟被告並無前科,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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