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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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0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陳光輝 被告 鄭瑩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參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3,127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8%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並簽訂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7月7日起至111年7月7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7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另簽訂增補條款約定書,約定自借款日起前2年免負擔利息,第3年起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按月計息;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遲延利息應按原告當時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4%計收,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8年3月7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迭經催討未果,依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03,12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不爭執積欠原告借款703,127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係因原告承辦人數次變動、無法明確告知還款細節,始會違約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聲明書、增補契約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所提前開抗辯,亦非屬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蘇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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