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1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翠萍選任辯護人林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680號、108年度偵字第5065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翠萍竊盜,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暨第8行有關「統一便利商店」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全家便利商店」、犯罪事實二有關「中和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三重分局」,另補充記載「被告黃翠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 洪英瑜 、 李超程 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黃翠萍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小利,先後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尚有偏差,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復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據,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先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經濟狀況與精神狀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復已坦認犯行,並適時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及所定應執行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