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767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浩鈞 指定辯護人 洪維煌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周浩鈞因甘○群(年籍詳卷)與其女性友人有債務糾紛,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王少維 」之成年男子(下稱「王少維」),於民國105年11月8日上午1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美麗心汽車旅館303號房後,㈠周浩鈞與「王少維」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上開地點先以厲聲喝令甘○群跪下後,再以上揭脅迫方式要求甘○群交出手機(廠牌 華碩 、型號X013081),迫使甘○群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甘○群持有上開手機之權利。㈡待甘○群交出手機後,周浩鈞、「王少維」因尚有不滿,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後以毆打甘○群(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以BB槍(未扣案)射擊之強暴方式,迫使甘○群脫光衣服後,再以周浩鈞之手機(未扣案)拍攝甘○群之裸照及裸體影片,以此方式使甘○群行前開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甘○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周浩鈞僅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㈡之強制罪,共2罪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二之加重誹謗罪及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撤回上訴,此有審理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41頁)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為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之強制罪,共2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⒈證人甘○群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又不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本案有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資替代,並非屬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辯護人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第135頁),故認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甘○群於偵查以證人地位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由檢
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偵查中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故證人甘○群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開爭執證據能力外,其餘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浩鈞(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94頁、第135-
136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浩鈞固坦認有於美麗心汽車旅館303號房內,持被告之手機,拍攝告訴人甘○群之裸照及裸體影片,而後以暱稱 仲小威 名義上傳影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共同強制犯行,辯稱:伊當天是接到傳播公司訊息,說客人給不出傳播費用,想要下藥迷姦傳播小姐,請伊去現場幫忙救她,所以才會找「王少維」一起去,伊當時在樓下,「王少維」先上樓,是伊接到了「王少維」的微信說,伊問小姐有說被告1萬3,000元的費用沒給,也說他們剛剛有喝毒品咖啡包,意識不清,客人有對他毛手毛腳,這時伊才上樓,就看到告訴人跪在那裡,當時是告訴人自願拿出手機給伊抵押3,000元,因為伊先幫告訴人出3,000元給小姐,伊跟告訴人都住在淡水,有請甘○群籌到3,000元後,再來跟伊贖回手機,他剩下的1萬元是他與傳播公司的事情。後來傳播小姐說告訴人有毛手毛腳的時候,因為伊也認識小姐,當時太生氣了,就強迫告訴人脫衣,拍裸照與裸體影片,「王少維」拿BB槍打他,手機部分伊有寄回去給告訴人,但不清楚告訴人有沒有收到,是伊朋友有拍寄貨明細給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是告訴人甘○群對傳播小姐有不法侵害行為,被告前往案發現場處理,告訴人甘○群自知理虧先行跪地道歉,告訴人甘○群把將手機交出時,被告也表明這是抵押,並無任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或第三人所有的意思;後來是基於義憤,現場有拍攝不雅影片上傳,被告也自知其行為有錯,但兩者之犯罪時間地點幾乎同一,且也都是針對傳播小姐受侵害一事,上開兩部分應該以接續論同一罪,原審認定為數罪,應有未洽等語。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人即告訴人甘○群於上揭時、地於新北市○○區○○路○○
○號美麗心汽車旅館303號房內,因與傳播小姐間發生金錢債權債務關係,遭被告等人先持BB槍喝令其跪下後,由證人甘○群交出手機,另被告再與「王少維」等人分別以徒手毆打及以BB槍射擊之強暴方式,迫使證人甘○群脫光衣服後,再由被告以其手機拍攝證人甘○群之裸照及裸體影片之事實,業據證人甘○群於偵查、證人 陳明煌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詳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21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第12-14頁、第41-44頁、106年度偵緝字第146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1-42頁、第46-4
8頁),並有遠傳資料查詢單、微信對話內容擷圖及原審勘驗筆錄、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6頁、第48-50頁、第52頁、原審卷第75-9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甘○群於偵查中證稱:伊跟陳明煌在前一天晚上去聊天
喝酒,11月8日早上5-6點,有打電話叫一名傳播妹到現場,…後來傳播妹出去10分鐘之後,就有加被告周浩鈞共4個人到房間裡,叫伊跪在那裡,叫伊脫光衣服,拿BB槍射伊,對伊拳打聊踢,將伊的手機拿走,拍攝影片散播;伊手機被被告拿走後,另外辦新手機,伊朋友用微信跟伊對話,登入該微信群組,發現被告用伊的手機進入群組,用伊的名義發了第一頁的內容,第二頁是伊跟被告用微信對話,被告跟伊說伊的裸照會公布出去,之後在第三頁的眉角廣告版的群組,將當天伊被強脫衣服後的裸照公開在上面,在同一群組裡也公布當天的錄影畫面,另外被告在第五頁嚴禁打字聊天群組裡公布伊的裸照跟影片,在第六頁的群組中伊有叫他來開庭,他竟然不理伊,還馬上公布伊的裸照,還跟伊嗆聲;被告一進來就拿部槍指著伊,叫伊將手機拿給他,也用BB槍射伊,伊只好將手機拿給他,後來被告就說伊吸毒,騙傳播妹的錢,就開始叫伊脫衣服,對伊拳打腳踢(見偵查卷第41-4
3頁、偵緝卷第41-42頁)等語,核與證人陳明煌於警詢中證稱:105年11月8日11時當時 伊和 告訴人○○○區○○路○○○號美麗心汽車旅館303號房聊天,大約在11時左右櫃台通報有訪客要上來,伊以為是告訴人的朋友,就開房間讓對方進房了,有4位男子進入房間後找甘○群談,其中一位進入房間的男子說:「這不關你的事,不要理這件事。」,於是伊就沒理會這件事了。4位男子離開後,甘○群說他的手機被拿走,要求伊幫他拿回來,後來伊先離開汽車旅館了,後來才知道他們之間有債務糾紛,是甘○群欠對方錢才跑來跟他要錢;伊不知道甘○群遭4名男子錄影、拍裸照,並將手機交付對方事,當時伊跟告訴人離滿遠的(見偵查卷第12-14頁);於偵查中證稱:伊跟告訴人去上開地點喝酒,告訴人甘○群說要叫傳播妹,傳播妹來了之後,伊們就聊天到12點多要退房,傳播妹離開後,櫃臺就說有訪客,伊開門後,就有4-5人進來,叫伊去旁邊,所以過程伊都沒什麼看到,他們講的話伊也不太清楚,伊聽到的是他罵告訴人甘○群,叫他跪著,衣服脫掉,告訴人甘○群跟伊說他手機被拿走了;伊被那4個人遮住了,看不到有無拿BB槍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41-44頁),可認證人甘○群確係遭被告等共計4人以脅迫方式拿走手機,遭其毆打,並被強迫脫衣,被拍攝裸照及裸照影片等情,應堪採信,是被告所辯,係證人甘○群自願將其手機充當抵押等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再參以原審當庭勘驗現場拍攝之光碟如下(見原審訴緝卷第75-95頁):
⑴勘驗標的:「SOCOOL」等字樣之光碟,「36785.t影像檔」,影片長度約3分28秒。
⑵勘驗結果:
①畫面時間00:00
影片一開始,告訴人呈跪姿跪在地上,由被告手持手機向告訴人錄影。
②畫面時間00:01-00:21
周:你只有點傳播是不是?是不是?要騙傳播嗎?甘:我沒有,我的心態真的沒有這個意意意意思。
周:那錢呢?欸等一下,他是baby在找的那個嗎?不明男子A:錢呢?不明男子B:我給你的錢呢?(台語)周:錢呢?你跟大哥借多少錢?萬七喔?(台語)甘:總共是一萬七不明男子B:那全部都是我花的(台語)③畫面時間00:21-00:31
周:錢呢?身上剩多少錢?手機給我!給我啦!甘:(26秒許,交出手機)周:謝謝,你給我的喔,還有什麼東西?甘:(31秒許,雙手摸口袋)還有菸④畫面時間00:33-00:45
周:阿你哥是誰?甘:蛤?周:你哥是誰?甘:我沒有哥哥周:你不是有跟人?不明男子A:你住基隆嗎?甘:(38秒許,搖頭)不是周:我沒有要打你啦,我要打你就這樣打了啦!(41秒許,
開始踹告訴人)甘:(倒臥地上)⑤畫面時間00:46-00:50
周:你跟誰?甘:我沒有跟人周:你跟誰混?(48秒許,開始不斷踹告訴人)甘:我沒有(哭泣)身穿黃色上衣之男子:(49秒許,開始持續踹告訴人)⑥畫面時間:00:51-01:03
身穿黃色上衣之男子:(51秒許,用手抓起告訴人)周;來叫你家人拿錢,我幫你打周:現在還有沒有人要抓你?⑦畫面時間01:04-01:30
周:還有沒有人要抓你不明男子:(電話聲響起)問他是不是太大聲,太大聲說不好意思周:還有誰要抓你?甘:(身體後移)周:不要怕啦!我坐在這邊周:(01:17秒許)轉頭坐在沙發周: 包包 ?包包周:還有誰在抓你啦?誰?很多人嗎?⑧畫面時間01:32-02:03
周:很多人抓你嗎?不明男子A:你現在好好講話喔!周:你近一點近一點甘:(跪著前進)周:你幹嘛跪著?站起來啦!不要跪著啦!不明男子A:跪著講周:不要啦!你站起來快一點,站起來甘:(01:45秒許,站起來)周:脫衣服!脫衣服啦!脫衣服1.2.甘:(脫上衣)不明男子:動作快一點周:脫鞋子,脫鞋子,快一點⑨畫面時間02:04-02:36
周:脫襪子,快甘:(脫襪子)周:脫褲子,快,脫褲子而已喔甘:(脫褲子)周:沒有要打你啦快一點!神經病喔周:不用跪,來脫?褲,脫不脫甘:(脫?褲)周:近一點⑩畫面時間02:38-02:54
周:你叫什麼?你叫什麼啦?(02:41不明男子交給被告一把BB槍,告訴人呈雙手護住身體)周:你叫什麼?你叫什麼?(02:49被告將BB槍對準告訴人)不明男子A:叫什麼名字講話 阿甘 :我叫甘○群周:跪著來甘:(02:54跪下)⑪畫面時間02:54-03:09
周:為什麼要騙?為什麼不讓我來?為什麼要騙?(03:06被告再次將BB槍對準告訴人,告訴人呈手舉護頭)甘:沒有周:(03:07起身走向告訴人;03:08被告朝告訴人發射BB彈,子彈彈落地發出聲響)你為什麼要騙啦?甘:(03:09告訴人向後彈)⑫畫面時間03:09-03:28
周:為什麼要騙?阿?甘:(03:12手抱頭)周:為什麼要騙?(03:17打告訴人2次)周:穿衣服,快一點喔(03:28影片結束)⑶小結,可認被告於上開地點先以厲聲喝令證人甘○群跪下後
,再以上揭脅迫方式要求證人甘○群交出手機,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證人甘○群持有上開手機之權利。再另待證人甘○群交出手機後,周浩鈞、「王少維」因尚有不滿,再先後毆打證人甘○群及以BB槍射擊之強暴方式,迫使證人甘○群脫光衣服後,再以被告手機(未扣案)拍攝證人甘○群之裸照及裸體影片,以此方式使證人甘○群行前開無義務之事已明,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⒊另公訴意旨雖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甘○群與伊的女性朋友借錢,他們在討論錢的事情,告訴人甘○群還有跟在場的男性借錢,錢都被告訴人甘○群花光了,伊就到場問告訴人甘○群為什麼要騙那個女生跟那個男生錢,動手打告訴人甘○群後,伊就走了。伊拿告訴人甘○群的手機是因為伊與告訴人甘○群有3,000元的債務糾紛,伊跟告訴人甘○群說手機先給伊做抵押等語(見偵緝卷第37-38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會到現場是因為伊的女性友人請伊過去幫忙。當時告訴人甘○群在美麗心開毒品派對,在結束時告訴人甘○群沒有錢支付給傳播小姐,所以傳播小姐也就是伊的朋友請伊到現場幫忙。伊進去現場時先瞭解欠錢的事情,伊就跟告訴人甘○群說現在有什麼東西可以做抵押,告訴人甘○群說只有帶錢包跟手機,伊不可能拿他的錢包、證件當抵押,所以叫告訴人甘○群手機先拿出來。告訴人甘○群欠傳播小姐1萬3,000元,又欠告訴人甘○群他自己現場的朋友1萬5,000元,告訴人甘○群的朋友還在現場委託伊幫忙向告訴人甘○群要錢,告訴人甘○群本身就有欠伊錢。當下伊拿3,000元給傳播小姐並跟告訴人甘○群說回到淡水,等到你有3,000元時再來跟伊拿手機,告訴人甘○群也同意,手機就只是用來抵押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復參以現場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在現場先質問告訴人甘○群「你只有點傳播是不是?是不是?要騙傳播嗎?」,告訴人甘○群稱「我沒有,我的心態真的沒有這個意思」,被告又問「那錢呢?」、「你跟大家借多少錢?萬七喔?」,待告訴人甘○群答稱:「總共是一萬七」後,旋有不明男子稱:「那全部都是我花的」後,被告即要求告訴人甘○群交出手機,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5-77頁)。是依證人甘○群、陳明煌、被告所陳及現場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前往現場確實係要處理告訴人甘○群與傳播小姐、被告與現場不詳男子間之金錢關係,並據此要求告訴人甘○群將手機交出。被告雖取得告訴人甘○群之手機,惟被告是否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所為,已屬有疑,是被告所辯,係因金錢債權債務關係,而取得告訴人甘○群之手機等語,尚非無據。故本件尚難認被告具不法所有意圖,且依當時現場情形,被告威嚇程度,應係以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甘○群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告訴人甘○群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尚難認已達使告訴人甘○群達於至使不能抗拒之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已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犯行2次,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共2罪)。公訴意旨雖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惟如前所述,被告既未具不法所有意圖,即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法院諭知變更法條(見原審訴緝卷第
124頁),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程序,俾其行使辯論權,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與「王少維」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其時間、地點密接,應論一個強制罪等語。查,被告係基於金錢債權債務關係,而取得告訴人甘○群取得之手機,已如前述,則被告在取得告訴人甘○群之手機後,其目的即已達成。至被告與「王少維」仍不罷休,進而強制告訴人甘○群脫光衣服,並強拍告訴人甘○群之裸照、裸體影片,則被告該部分所為,顯然已與強制告訴人甘○群交出手機之行為有別,應係另行起意行,辯護人認屬接續犯而包括一罪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縱與告訴人甘○群自由而使其跪下並交出手機;另在被告之目的已達後,仍不罷休,又迫使告訴人甘○群脫光衣服、拍攝告訴人甘○群之裸體影片,並於過程中攻擊告訴人甘○群,甚至傳送告訴人甘○群之上開影片、照片供人觀覽,足以減損告訴人甘○群之名譽,已對告訴人甘○群名譽、精神損害甚鉅,所為實屬不該,當應非難,惟念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陳未婚無子女、在押前獨自居住、從事3C買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10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另就事實欄一、㈠、撤回上訴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二誹謗等所犯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取得告訴人甘○群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華碩、型號X013081),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甘○群,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時,均使用同1支手機,且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30頁),而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即手機1支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使用之BB槍部分,並無證據為被告所有,而是否為「王少維」所有,亦不明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且上開共同犯強制罪2罪部分,應為接續一行為,為一罪,原審認犯2罪,已有違誤云云。然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查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其他上訴意旨所述,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李世華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