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瑋選任辯護人林靜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1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宗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宗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家人間之糾紛,互有嫌隙,動輒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理性溝通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不足,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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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110號被告張宗瑋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林靜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張宗瑋與 林柏文 二姐 林淑琪 原為男女朋友,張宗瑋因不滿林柏文介入其與林淑琪之感情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9日19時28分起至38分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巷0號之住所地,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叫你弟來彰化找我」、「好幹點」、「不高興」、「人」、「隨時等她」、「還是我叫人過去土城找他」、「今天」、「我沒把林柏文包起來」、「我就不是張宗瑋」等語恫嚇林柏文,嗣因林淑琪不想將事情鬧大,未敢據實以告,迄同年12月24日23時25分許,始將前開LINE內容給林柏文閱覽,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柏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因為告訴人林柏文恐嚇被告,所以被告有傳送前開內容之LINE之訊息給證人林淑琪,要告訴人不要干預被告跟證人之間的事情之事實。
(二)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詞:全部犯罪事實。
(三)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全部犯罪事實。
(四)LINE擷圖照片2張:被告以前開言詞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檢察官李巧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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