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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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58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鴻電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鴻電工程有限公司、乙○○、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鴻電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2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8(固定利率,依借據第五條第四款)計算,每個月為一期,按期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期限自93年7月12日起至96年7月12日止,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又借據第8條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鴻電工程有限公司自94年5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茲尚欠本金餘額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1件、銀行營業執照、放款借據影本1紙、約定書影本3份、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1紙、戶籍謄本2份附卷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肆、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乙○○、丙○○雖未與原告約定其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然參諸上開被告係於放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被告鴻電工程有限公司負連帶之責任甚明。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鴻電工程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且於約定清償期前已視為到期,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亦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0000000元,及自9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併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百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四十八點五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三十二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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