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緝字第428號、111年度執聲字第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甲○於民國111年3月24日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3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有本院函文、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1頁),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108年8月2日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恐嚇取財得利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11月9日前某日106年10月1日106年10月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66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8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8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簡字第4349號107年度訴字第3153號107年度訴字第3153號判決日期107年7月30日110年2月9日110年2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簡字第4349號107年度訴字第3153號107年度訴字第3153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9月4日110年4月2日110年4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是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7824號(已執行完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89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9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