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9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秀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秀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秀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1月22日下午2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0段000號之臺中港三井OUTLET賣場內,由思克威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克威爾公司)所經營之SKECHERS專櫃,徒手竊取貨架上之SKECHERS牌米色運動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2,443元),得手後將自己原先穿著到場之鞋子置於隨身攜帶之提袋內,換穿竊得之前開運動鞋離去。㈡又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在前開賣場內,由 林潔翎 所管理之
alasha專櫃,徒手竊取貨架上之alasha牌藍色長裙1件(價值1,690元)、alasha牌綠灰色長袖上衣1件(價值1,290元)、alasha牌灰色上衣1件(價值1,090元)、alasha牌藍色短袖上衣1件(價值990元)、alasha牌灰色短袖上衣1件(價值990元),得手後置於其隨身攜帶之提袋內夾帶離去。嗣因SKECHERS專櫃店長 楊茲蓓 於同日下午3時許,發現貨架上之運動鞋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看後,於同年2月19日上午8時2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朱秀英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2住處搜索,並當場扣得SKECHERS牌米色運動鞋1雙、alasha牌藍色長裙、alasha牌綠灰色長袖上衣、alasha牌灰色上衣、alasha牌藍色短袖上衣、a
lasha牌灰色短袖上衣各1件(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思克威爾公司委任楊茲蓓、林潔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秀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楊茲蓓、告訴人林潔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不知警惕在心,不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任意竊盜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但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楊茲蓓、林潔翎,告訴人之損害稍有彌補,復考量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偵卷第1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