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12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文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彭文長於民國111年3月12下午4時許至晚上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小吃攤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33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違規迴轉而為員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晚上7時3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彭文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交易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8月28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卷第9頁),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偵卷第3至11頁),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而本院於審理中,業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進行調查,被告表示無意見,復已就本案之事實、法律及科刑依序辯論(本院卷第36),是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並裁量應加重其刑,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敍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卷可查,本件已係第7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情節,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粗工、每月工作20日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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