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光貴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光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
一、曾光貴於民國110年6月24日上午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山路二段77-1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在車道前方,由 詹德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詹德龍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詎曾光貴於肇車後,明知其駕車肇事極可能造成詹德龍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對詹德龍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駕車離去。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德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核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光貴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P9至15、偵卷P18至19、調偵卷P20、本院卷P30、P40),且有告訴人詹德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可按(見警卷P17至23、偵卷P18),並有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佐(見警卷P
7、P25、P27至29、P31、P35、P39、P41至47、P49至55、P65至67、P69至71),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光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逕自駕車逃逸,造成交通事故所生危害可能擴大之危險,所為尚非可取。2.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參見調偵卷P9至11之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10年11月19日公所民字第1100026541號函暨檢附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40)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並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已知所悔悟,因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爰併宣告其在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期能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