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耿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耿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耿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且前有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再考量被告所竊得機車之價值,及該車業已發還被害人 陳潔如 ;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機車等物,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經警尋獲,並發還被害人等情,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15頁)、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則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392號被告劉耿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2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劉耿沖 於民國110年8月1日20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育才街口因通緝遇警盤查後,逃逸至臺中市北區三民路三段106巷內時,見陳潔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劉耿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後駕車離去。嗣經陳潔如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耿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潔如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6日
檢察官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楊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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