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2月2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12月20日上午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乙○○所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鐵工廠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放置於圍牆外價值約新臺幣300元(重30公斤)之鐵架一具,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之置放在上開機車駛離現場,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因行跡可疑經警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及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無訛,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案物照片3張及本院99年4月29日勘驗被告於98年12月20日警詢錄音光碟、98年12月20日偵訊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踰越該工廠之牆垣,進入工廠後竊盜,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承認有偷鐵架,但是不是在圍牆內偷的等語,另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之前是有鐵門,沒有用木材封閉出入口。但是因為伊很久沒有過去看所以現在狀況不清楚;伊雖然有寫贓物認領保管單,但是伊沒有去領,也沒有看過那個鐵架,所以不知道從何處取出等語,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踰越該工廠之牆垣,進入工廠後竊盜之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則本案應僅構成一般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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