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虎交簡字第18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已於89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1952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已於91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2年10月22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已於94年10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1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8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前,令入相當處所,施用禁戒3月確定;上開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二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8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8年12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友人住處,飲用蔘茸酒約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98年12月21日晚間11時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鎮○街○○○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撞擊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將甲○○送醫救治,並抽血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392.9mg/dl,經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96mg/l,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相片20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如上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揭所載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並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於97年間所犯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入監執行後,甫於98月6月8日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不及6月,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本次為警查獲時,經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1.96mg/l,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原難輕縱,惟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