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3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下列前科:㈠前於民國90年間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同年間復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③施用第一級毒品、④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同年間再因⑤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上開①②案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③④案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1號裁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與不得減刑之⑤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又15日確定,①案罰金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9號裁定,減為2萬5千元確定,上開數罪於90年11月15日起入監接續執行(期間自91年12月5日起至94年10月20日止,執行刑前強制工作),並於97年10月3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月又9日。
㈡於98年間又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
度審竹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現正入監執行,刑期期滿日為100年4月18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6日傍晚5、6時許,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號甲○○住處前,利用甲○○住處隔壁工地之鷹架,攀爬至甲○○住處三樓旁,再自屬安全設備之未上鎖窗戶踰越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屋內之皮箱2個(內有數量不詳之衣物、書籍及洋酒6瓶、鋼筆等物)得手,而於屋內停留約20分鐘後,旋離去現場(當日日沒時間為傍晚
6時37分許)。嗣經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現場採集遺留之指紋,經鑑驗比對與乙○○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26日刑紋字第0980117240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係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屋內行竊,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未有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且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仍不知警惕檢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其自警詢之初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