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零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03號裁定令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4月29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免予繼續執行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竟不知悔悟,復於前開釋放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6日某時許,在不詳之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2月7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環河南路口,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原淨重0.0170克,取0.002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150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19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4頁至45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原淨重0.0170克,取0.002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150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9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991082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綜此,由前述相關書證及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03號裁定令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4年4月29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免予繼續執行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次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刑甚明。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非法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袋(驗餘淨重0.0150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有上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所需取樣部分,業已鑑析用罄,故毋庸予以沒收);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海洛因,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並非不可分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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