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公告無效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86號原告甲○○被告丙○○??? 湯城 園區14號大樓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告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㈠確定本人在湯城園區14號大樓管理委員會的委員身分,即裁定湯城園區14號大樓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24日之公告((94)年14號管字第017號)無效。㈡丙○○要自費賠償公告道歉悔過書於湯城園區及報紙上。㈢丙○○賠償本人之權益及名譽損失新臺幣(下同)10萬元。㈣訴訟費用及郵費等皆由丙○○負擔(不得由管理委員會負擔)」,嗣先於本院95年11月7日準備期日更正第㈣項聲明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38頁),又以95年11月日民事更正與陳報狀追加湯城園區14號大樓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本人在湯城園區14號大樓管理委員會的委員身分,即裁定湯城園區14號大樓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24日之公告((94)年14號管字第017號)無效。㈡被告等須公告道歉悔過書於湯城園區及報紙上。㈢被告等須賠償原告之權益及名譽損失10萬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83頁),再以96年1月8日民事更正與準備書狀變更其聲明為:「㈠確認本人為湯城園區14號大樓九十五年度管理委員會的管理委員身分。㈡被告須公告道歉悔過書(內容如附件一,規格與湯城園區14號大樓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24日所公告之(94)年14號管字第017號之公告函相同)於湯城園區14號大樓各樓層之各個佈告欄與各電梯內、湯城園區各棟大樓一樓之佈告欄一個月,以及報紙(中國時報、聯合報、和自由時報)上分期接續各一星期,而且須將所有訴訟事由與結果告知區分所有權人。㈢被告須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38頁),復於本院96年1月26日就聲明第㈣項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院卷第149頁),核其前述歷次關於變更第㈠至㈢項聲明及追加被告部分,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對其變更、追加亦均表示同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應予以准許。次查原告就前揭聲明第㈠項部分,雖有多次變更修正,但其真意為何,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確認之訴之條件,似有未明。惟經審判長於本院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闡明,原告則陳明係欲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湯城園區14號大樓管理委員會間就第12屆管理委員選舉有委任關係存在,核此性質,亦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變更,且被告對之亦未表示反對,自應准許,附此說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湯城園區14號大樓管理委員會間就第12屆管理委員選舉有委任關係存在,而被告則否認兩者間之委任關係存在,故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確有不明。又被告主張本件無確認利益,主要係以原告請求確認之第12屆管理委員任期業於95年12月31日屆滿為由,但該屆管理委員任期於原告起訴時既仍未屆滿,即難謂其起訴當時並無確認之必要,況且,原告第㈡、㈢項之聲明與其聲明第㈠項所欲確認之法律關係存否息息相關,更難僅以該屆管理委員任期嗣後屆滿,即謂原告喪失確認之利益。原告所欲確認之法律關係存否既不明確,並有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害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即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
三、本件被告湯城園區14號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5年11月15日被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丙○○(即第12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嗣因該屆管理委員任期於95年12月31日屆滿,主任委員改由乙○○任之(任期為自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所庭呈之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函、湯城園區14號大樓管理委員會第13屆委員選舉第2階段選舉開票會議記錄、當選名單等為證(本院卷第165至167頁),被告湯城園區14號大樓管理委員會並已於96年4月10日當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6
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屬湯城園區14號大樓(原名為湯城2C大樓)之住戶。被告丙○○前曾以湯城園區14號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訴請原告給付自90年1月起至91年3月止之管理費,惟經鈞院板橋簡易庭以94年度板小字第2704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被告丙○○明知其前揭請求於法無據,卻於94年11月23日原告以6樓最高票當選湯城園區14號大樓管理委員會第12屆管理委員後之翌日,即張貼取消當選委員資格之公告於各樓層公佈欄及電梯內,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湯城園區14號大樓管理委員會間就第12屆管理委員選舉有委任關係存在。又被告丙○○前揭張貼之前揭公告(署名為湯城園區14號大樓管理委員會)內容誣指原告積欠前揭14.5個月的管理費48,150元,時間長達1個月左右,此舉不但違逆貴院前揭判決意旨,亦因其張貼地點外商往來頻繁,影響層面甚廣,有損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下列聲明第⒊項),並為下列第⒉項聲明所示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
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已明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伊既
已當選為管理委員,依據民法第528條有委任關係,即可依法在湯城14號大樓執行職務。然被告湯城園區14號大樓管理委員會卻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情形下,即於94年11月24日以公告方式剝奪原告之委員身分,且從未通知原告參加95年間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與執行職務,顯然藐視法理。
㈢湯城園區14號大樓規約第5條規定:本大樓由區分所有權
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亦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從而,被告以前揭公告任意變更或剝奪由區分所有權人所選委員之當選資格,於法無據,自屬無效。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積欠管理費之客觀事實至今仍然存在云
云,但關於90年1月至3月之管理費,鈞院板橋簡易庭業已判定被告湯城園區14號大樓管理委員會對伊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自不得認定伊「積欠管理費之客觀事實至今仍然存在」。又伊本人雖從未繳過湯城園區14號大樓之管理費,但違法徵收之管理費,如何認為伊有欠繳(本院卷第95頁),亦不得因別的住戶繳過管理費,就認定伊應該繳交管理費。
㈤被告答辯狀所引用之94年11月7日(94)14號管字第016
號公告第11屆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改選辦法,與本件所爭執之第12屆委員改選無關。
㈥被告雖提出湯城園區14號大樓管理委員會第12屆委員選舉
第2階段選舉開票會議記錄(本院卷第103頁)為證,但其中第壹段倒數第2行記載「首先按照各樓層順序開票」等語,如係用於94年11月23日開票致詞則可,但用於11月
29日的選舉致詞,則牛頭不對馬嘴,除非主席失常,否則就是紀錄張冠李戴,顯係欲告訴法官此份文件是偽造的。
㈦爰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湯城園區14號大樓管理委員會間就第12屆管理委員選舉有委任關係存在。
⒉被告須公告道歉悔過書(內容如附件一,規格與湯城園
區14號大樓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24日所公告之(94)年
14號管字第017號之公告函相同)於湯城園區14號大樓各樓層之各個佈告欄與各電梯內、湯城園區各棟大樓一樓之佈告欄一個月,以及報紙(中國時報、聯合報、和自由時報)上分期接續各一星期,而且須將所有訴訟事由與結果告知區分所有權人。
⒊被告須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㈠原告未繳納90年1月起至91年3月止之管理費乙節,乃其
所不爭執之事實,此情形迄今仍然存在,而被告丙○○為湯城園區14號大樓第11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作成系爭公告所依據之湯城園區14號大樓93年12月17日9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規約(本院卷第43至76頁)及94年11月7日(94)14號管字第016號第11屆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改選辦法(本院卷第79至81頁),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違背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公告內容中所述原告積欠14.5個月管理費亦屬事實,故被告丙○○應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情事,對原告名譽亦無侵害可言。況該公告所載內容嗣亦經湯城園區14號大樓第12屆管理委員會之當選委員於94年11月29日開會無異議通過(本院卷第
103頁),附此說明。㈡湯城園區14號大樓93年12月17日9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修正規約第7條第1項關於委員名額之分配及相關選舉辦法,詳如該規約之附件五(本院卷第47頁),而該附件五即為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改選辦法(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55頁),該辦法第3點規定:「喪失資格:(一)大樓管委會各職務委員及湯城園區管理委員會委員,於任期中出售其所有建築物或欠繳管理費達兩個月時,當然喪失其所任職務之資格。(二)各樓層委員及大樓管委會各職務委員如有出缺,依組織章程規定辦理」(本院卷第54頁)。嗣於94年11月23日改選第12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前,當時仍在任期中之第11屆管理委員會即以94年11月7日(94)14號管字第016號公告第11屆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改選辦法,此改選辦法之名稱雖載為「第11屆」,但實際上係在規範第12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改選。
㈢被告湯城園區14號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時間甚早,雖至93
年7月17日始向主管機關三重市公所報備獲准,但此前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成立非法人團體以處理管理社區事務,此有湯城園區2C棟大樓管裡規約為證,另原告前於89年12月以前曾將系爭房屋租予第三人碩紡公司,復於91年4月將之租予第三人黑晶公司,此2公司並均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足見在被告湯城園區14號大樓管理委員會報備獲准前,確有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之事實。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前揭規約既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即不得僅因系爭房屋於90年1月起至91年3月止間無人承租,即拒付管理費。
㈣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下列各項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公告、本院94年度板小字第2704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其確定證明書、湯城園區14號大樓管理費繳交收據(本院卷第4至8頁、第135頁、第136頁)附卷可參,均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6
樓之10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屬湯城園區14號大樓(原名為湯城2C大樓)之住戶。
㈡被告丙○○前曾以湯城園區14號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
人之身分,訴請原告給付自90年1月起至91年3月止之管理費,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94年度板小字第2704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㈢原告於94年11月23日以6樓第1高票當選湯城園區14號大樓管理委員會第12屆管理委員。
㈣被告丙○○於94年11月24日作成載有:「6F最高票當選人
6F-10甲○○先生,由於積欠本會14.5個月管理費,計新台幣48,150元整,幾經協調迄無繳交之意,謹依本院(94)年14號管字第016號,第12屆委員會改選辦法第3條第
1款『大樓管委會各職務委員及湯城園區管理委員會委員,於任期中出售其所有建築物或欠繳管理費達兩個月時,當然喪失其所任職務之資格』,取消其當選委員資格,改由第2高票當選6F-1捷升通信予以擔任6樓之委員…湯城園區14號大樓管理委員會」,並予張貼於各樓層公佈欄及電梯內。
㈤原告本人實際上確未繳交任何管理費予被告湯城園區14號
大樓管理委員會(包括90年1月起至91年3月止之管理費),但其於89年12月以前曾將系爭房屋租予碩紡公司,復於91年4月將之租予黑晶公司,此2公司則均有繳交管理費。
㈥湯城園區14號大樓管理委員會大樓管理規約訂立於92年12
月19日,並於93年12月17日修訂,而依93年12月17日修訂後之規約第7條第1款,委員名額之分配及相關選舉辦法詳如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改選辦法,該辦法第3點(一)規定:「大樓管委會各職務委員及湯城園區管理委員會委員,於任期中出售其所有建築物或欠繳管理費達兩個月時,當然喪失其所任職務之資格」。
四、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與被告湯城園區14號大樓管理委員會間就第12屆管理委員選舉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原告是否符合大樓管理委員會改選辦法第3點第(一)款所定當然喪失其所任職務資格之要件?被告丙○○所作成並張貼署名為湯城園區14號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系爭公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情事?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第2項定有明文。又湯城園區14號大樓管理委員會大樓管理規約訂立於92年12月19日,並於93年12月17日修訂,業據被告提出湯城園區14號大樓管理委員會大樓管理規約為證(本院卷第43至76頁),而依該93年12月17日修訂後之規約第7條第1款,委員名額之分配及相關選舉辦法則如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改選辦法,此湯城園區14號大樓管理委員會大樓管理規約及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改選辦法,均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關於該大廈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等事務,均應從其規定辦理。次查原告雖對被告所提94年11月7日(94)14號管字第016號公告第11屆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改選辦法(本院卷第79至81頁),主張該辦法名稱既載明為「第11屆」,即與本件第12屆管理委員選舉無關云云,然觀其內容所載之各項選舉時程,均與第12屆委員選舉緊密關連,其公告日期(94年11月7日)距離第12屆委員選舉日(同年11月23日)亦僅有16日,可知前揭辦法顯係針對第12屆管理委員選舉所設,自難僅以其名稱載有「第11屆」,即謂該改選辦法與本件無關,故原告前揭主張,核屬無據。
㈡前揭第11屆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改選辦法第3點(一)規
定:「大樓管委會各職務委員及湯城園區管理委員會委員,於任期中出售其所有建築物或欠繳管理費達兩個月時,當然喪失其所任職務之資格」,亦即倘有管理委員符合前揭辦法所定「於任期中出售其所有建築物」或「欠繳管理費達兩個月」之要件,即「當然喪失」其委員資格,而所謂當然喪失資格,應係指無待任何解任行為,其資格當然喪失。本件原告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6樓之10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屬湯城園區14號大樓(原名為湯城2C大樓)之住戶,扣除89年12月以前及91年4月以後之管理費業由房客碩紡公司及黑晶公司支付部分,剩餘之90年1月起至91年3月止之管理費,迄今仍未繳交等情,既經認定如前,當已符合前揭「欠繳管理費達兩個月」之要件。
㈢原告雖又援引本院板橋簡易庭以94年度板小字第2704號判
決,主張被告湯城園區14號大樓管理委員會無權向伊請求90年1月起至91年3月止之管理費,然而: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本件所判斷者,乃原告與被告湯城園區14號大樓管理委員會間就第12屆管理委員選舉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及被告丙○○與湯城園區14號大樓管理委員會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此與前案(按指本院板橋簡易庭以94年度板小字第2704號事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被告湯城園區14號大樓管理委員會對原告之管理費請求權,不論訴訟標的或訴之聲請均有不同,故前案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其於判決理由中對所為判斷,仍不得遽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⒉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湯城園區14號大樓之住戶,依據前開規定,本即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告於本院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此亦表同意,見本院卷第158頁),僅於規約中有特殊規定者,始從其約定。又倘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制訂規約時,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住戶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決定,該制訂收取管理費之規約決議在未經撤銷之前,仍屬有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縱認該規約無效,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住戶亦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而非當然免除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經細譯本院前案判決之理由,其僅係以湯城園區14號大樓89年12月21日9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違法,所議決之規約並未合法決議生效,而認湯城園區14號大樓管理委員會本於該規約請求原告給付90年1月起至91年3月止之管理費,於法無據,至於湯城園區14號大樓管理委員會得否依據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前揭管理費,則未在該案理由中予以認定,故原告就前揭管理費是否確無欠繳,尚非無疑,自不得僅以該案訴訟所認定之結果,逕認本件應受其拘束。
⒊本件認定原告之第12屆管理委員資格是否當然喪失,係
以其是否「欠繳管理費達兩個月」為斷,此與被告湯城園區14號大樓管理委員會得否對於本件原告請求該欠繳之管理費?其為此所提起之民事訴訟是否勝訴?雖非毫無關連,但究非屬互斥關係,亦即湯城園區14號大樓管理委員會對本件原告所提給付欠繳管理費之訴訟是否勝訴,因尚涉及其他例如訴訟標的之主張、訴訟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或法院本於獨立審判所適用法律見解不同等因素,本不得僅以單一個案認定之結果,即認已生拘束後案之效力。況且,前揭改選辦法或規約並未規定:於就是否欠繳管理費達兩個月有爭執時,須以訴訟確認是否屬實,始生當然解任之效力,故被告丙○○本於前揭規約及改選辦法之規定,於原告當選6樓之管理委員翌日,即逕自公告取消其當選資格,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其程序亦屬正當。
⒋縱依前案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三段,認定89年12月21
日所有權人會議所議決之規約並未合法決議生效,惟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已於93年12月17日再度針對規約有所議決,且原告復未針對此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提出有何召集程序或決議違法之抗辯,應認經過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通過之大樓管理規約及所附之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改選辦法均屬有效。次查第12屆管理委員之選舉係發生在該次規約修訂及改選辦法制訂之後,此與前案判決所認定不得以決議在後之規約對本件原告請求先前已發生之管理費之情形迥異,自應有前揭規範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本件原告既符合前揭改選辦法第3點(一)所定「欠繳管
理費達兩個月」之要件,則其已當選之委員資格即當然喪失,其與被告湯城園區14號大樓管理委員會就第12屆管理委員選舉之委任關係,當已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該委任關係存在,尚屬無據。又被告丙○○於原告當選6樓之管理委員翌日,即依前揭規約及改選辦法之規定,公告取消原告之當選資格,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其程序亦屬正當,自難認定被告丙○○或湯城園區14號大樓管理委員會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再觀其公告所載內容,並無反於事實之記載,亦未涉及任何人身攻擊,自難僅因其所載結果與原告之主觀期望不同,即謂已侵害其名譽權,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失,並應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置,亦均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湯城園區14號大樓管理委員會間就第12屆管理委員選舉有委任關係存在,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須公告道歉悔過書於湯城園區14號大樓各樓層之各個佈告欄與各電梯內、湯城園區各棟大樓一樓之佈告欄一個月,以及報紙(中國時報、聯合報、和自由時報)上分期接續各一星期,而且須將所有訴訟事由與結果告知區分所有權人,並應連帶賠償其10萬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法?官?陳麗玲?????????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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