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 宋敏瑜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P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號碼:花縣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4月13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花蓮縣○○鄉○○路往福昌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吉豐路與福昌路設有有行車管制號誌(號誌燈面排序,橫排由左至右排序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圓形頭綠燈)之交叉路口時(下稱系爭交岔路口),遭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受處分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於吉豐路之行車管制號誌燈已轉變為紅燈時,仍自吉豐路駛入系爭交岔路口並左轉駛入福昌路,係構成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由,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該局花警交字第P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為舉發(於「違規事實」欄記載「闖紅燈(紅燈左轉福昌路)」),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依同條項規定,於同年6月29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下稱本件裁決書)。㈡受處分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吉豐路之號
誌燈號仍為綠燈,然因吉豐路對向車道來車眾多,受處分人即暫於系爭交岔路口之中央停等,以待對向車道來車減緩後,再行轉入福昌路,詎於對向來車均通過後,吉豐路吉豐路之號誌燈號已經轉變為黃燈,詎於受處分人騎乘系爭機車駛入福昌路後,即遭於福昌路上員警攔停舉發,受處分人並未有違規闖紅燈行為云云;代理人並以依其都市計劃研究所碩士學歷,任何有學過「都市交通學」、「交通管理學」者,均知悉紅燈時,左右兩側人車均已經開始行進,是僅可能有「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絕無可能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蓋以闖紅燈左轉,其交通衝突點甚多,對衝之車輛或行人,必定肇事,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之違規事實顯不合邏輯,爰聲請撤銷該本件裁決書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附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違反事件」為「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行為,其「違規車種」為「機器腳踏車」,且在「於期限內繳款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新臺幣4,500元,裁罰機關並應依「備註欄」為「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
三、經查,本件舉發經過,經本院函詢舉發機關,經舉發員警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鹽寮派出所警員 鍾明智 以答辯報告就當日舉發經過陳述以「一、職 鐘明智 、 林健隆 於96年4月13日14時至18時執行交通大執法稽查勤務,在福昌路(台九線吉豐路與福昌路口)定點稽查攔檢違規車輛(紅綠燈至稽查點約60公尺),職鐘明智站立於前方,職林健隆站立於後方,於15時00分許在台九線(吉豐路三段)與福昌路發現重機車F5R-768、JH9-968、TKP-823號行經該路段時闖紅燈(行駛方向由南向北左轉福昌路),經警當場攔停。二、攔停後當場告知駕駛人(甲○○、 李婉如 、 劉怡 )闖紅燈,該路段為三色紅黃綠燈,當時駕駛人(甲○○、李婉如、 劉怡昕 )其中駕駛人劉怡昕稱因趕時間至火車站所以闖紅燈,行經該路段時為紅燈狀態,並非綠燈狀態,該三名駕駛人闖紅燈為事實,並將該三名駕駛芬別舉發違規事項,警方依法執行公務,無不當情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96年8月16日吉警交字第0965000483號函檢附之員警答辯報告表一份、員警繪製之○○○鄉○○路與福昌路口現場圖」一份、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稽,堪認受處分人於行駛之吉豐路管制號誌燈已轉變為紅燈時,仍進入該路口並左轉駛入福昌路,其違規行為明確,系爭舉發通知單之舉發事實,並無違誤。又代理人雖以「闖紅燈左轉」係不可能置辯云云,惟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僅需車輛於紅燈燈號仍跨越停止線進入交剎路口內,即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致於違規人闖紅燈之後,因行車方向、個人反應、當時車流狀況,可能立即停車後在路口內停等、順勢右轉、或因對向無車、或因強行穿越而為左轉,均屬可能,是代理人其上開辯稱,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異議人)駕駛系爭機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由存在,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世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