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0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94年8月4日凌晨5時許在台北市飲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桃園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無法集中注意力,迨注意訴外人 蔡則堯 駕駛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之際,已閃煞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鈞院95年度交簡字第3號判決有罪在案。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50,000元。
⒉休養期間薪資損失:120,000元。
⒊車輛損壞修繕費用:230,000元。
⒋慰撫金:150,000元。
⒌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550,000元。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診斷證明書、汽車行車執照、薪資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戶籍謄本、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3號刑事偵審卷宗及兩造94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民國94年8月4日凌晨5時許在台北市飲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與蔡則堯駕駛附載原告由桃園往台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小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車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972號卷)。而被告因此過失致原告受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㈡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95年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依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所示,本件
肇事路段為無標記雙向禁止超車線及無標記車道線之道路,被告駕駛汽車行駛上開路段,自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特殊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前方來車,貿然駛入左側車道,撞擊對向蔡則堯駕駛附載原告之車輛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行為甚明。本院審酌車禍之經過、兩造遵守義務之可能及要求,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之賠償數額分述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蔡則堯駕駛附載原告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120元,有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5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50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120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休養期間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自93年2月26日起任職於臺灣北區澱粉有限公司,因本件車禍致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請求受傷期間薪資損失120,000元,雖提出臺灣北區澱粉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
1紙(見本院卷第44頁)為證,惟查,原告於臺灣北區澱粉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一職,94年度薪資所得合計159,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1頁),又原告申報勞健保之每月薪資所得為16,500元,為原告自承在卷,原告所提出台灣北區澱粉有限公司之薪資證明所載原告每月薪資39,800元,與上揭稅務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不符,難予採取,原告每月薪資應以每月16,500元為據。又原告主張其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然原告於94年8月4日因本件車禍至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並於當日離院,其間僅於94年8月11日至急症外傷科門診追蹤診療,最後於94年9月23日就診,此後即無就診紀錄,有診斷證明書及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48頁),原告主張受傷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與診療期間不符,難認有據。依原告於94年8月4日受傷,至94年
9月23日最後就診期間計,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2個月為合理,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於33,000元(16,500元2=33,000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⒊車輛損壞修繕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搭乘蔡則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為訴外人 吳廖碧枝 所有,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該車輛雖因被告過失毀損,惟原告非該汽車之所有權人,即非該汽車損害之被害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就該汽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壞修繕費用23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會計,名下無財產;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教育程度專科畢業,職業商,94年度之營利所得為45,368元,名下有1994年出廠之福特汽車1輛;有附於刑事偵查卷宗調查筆錄及本院卷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3-20頁);又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為治療身體傷害多次往返醫院就診、期間,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8萬元為適當,超逾部分,則不予准許。
⒌綜上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額共計115,12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120元+薪資損失33,0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115,12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㈤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或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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