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易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丁○○被告甲○○
8號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77
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甲○○、丙○○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6日以94年度易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戊○○於民國96年7月25日16時許,遭人檢舉涉嫌在網際網路上販賣毒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員警乙○○、 王際華 遂透過檢舉人與戊○○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同德七街口街口附近碰面,同日16時30分許,戊○○、丁○○、甲○○、丙○○等人搭乘 陳子建 (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寶慶路與同德七街街口,戊○○下車後,乙○○隨即趨前表明警察身份且欲出示證件實施盤查,車上之丁○○、甲○○、丙○○等人見狀,無視乙○○已表明警察身分且正執行公務,下車共同以徒手圍毆乙○○,戊○○則持活動扳手毆擊乙○○之頭部、身體等處,期間渠等且將乙○○壓倒在地並緊抓乙○○手腕試圖阻止乙○○使用警槍,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2公分、臉頰紅腫、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傷害已經撤回告訴),俟王際華見狀持警槍表明警察身分趕往支援並將戊○○、丁○○、甲○○等人拉開,戊○○竟仍悍然與王際華發生拉扯,嗣經乙○○開槍擊中戊○○,戊○○、丁○○始為警當場制伏,並扣得活動扳手1支,甲○○、丙○○則為警循線通知到案。
二、案經乙○○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甲○○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子建於警詢時指述與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證人王際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警員受傷照片4張、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丁○○、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
被告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4人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警員施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之情節,及其前科、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本應從重處罰,惟念被告犯後已經積極善後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已見悔意,且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希望可以給被告自新機會故認檢察官所求處之刑期稍嫌過重,認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收儆懲之效。至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在陳子建車上所取得,非其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為其他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應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被訴傷害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戊○○、丁○○、甲○○、丙○○基於傷
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丁○○、甲○○、丙○○共同以徒手圍毆乙○○,戊○○則持活動扳手毆擊乙○○之頭部、身體等處,期間渠等且將乙○○壓倒在地並緊抓乙○○手腕試圖阻止乙○○使用警槍,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2公分、臉頰紅腫、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4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乙○○於本院97年1月23日進行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傷害罪之告訴,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乙○○既已撤回告訴,本件被告所涉之傷害罪,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有罪判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被訴傷害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