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34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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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3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3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⑴、⑵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1年度桃審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其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桃聲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8日執行完畢,93年7月9日釋放出所。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附表所示之查獲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㈠移送併案部分之附表編號2之犯行(即96年度毒偵字第6180號),已經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⑶扣案物品欄所示之吸食器一組,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跟本案無關,復參以被告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等情,被告所述應堪採信,扣案之吸食器一組非被告供犯本案所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施用毒品│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品│偵查案號│所犯法條│宣告刑│││││種類│││││及罪名││├──┼─────┼─────┼────┼────┼─────┼─────┼────┼────┼───────┤│1│96年7月22│桃園縣平鎮│第一級毒│96年7月│桃園縣平鎮│⑴注射針筒│桃園地檢│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柒月│││日晚間11時│市○○路57│品海洛因│23日下午│市○○路57│2支│署96年度│防制條例││││許│巷33號3樓││1時10分│巷33號3樓│⑵削尖吸管│毒偵字第│第10條第│││││住處││許│住處│1支│3896號│1項施用│││││││││⑶吸食器1││第一級毒│││││││││組││品罪││├──┼─────┼─────┼────┼────┼─────┼─────┼────┼────┼───────┤│2│96年9月17│同上│第一級毒│96年9月│另案於桃園│無│桃園地檢│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柒月│││日某時││品海洛因│18日下午│縣八德市高││署96年度│防制條例│││││││2時15分│城二街49號││毒偵字第│第10條第│││││││許│逮捕││6180號│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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