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郁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包、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補充為「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第3行「109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補充為「109年度毒偵緝字第99、100號」;第4行「確定」後,補充以「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同行「24時許」,更正為「0時許」;第8行「當場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手機1支」,更正為「陳郁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109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4行「檢體編號0000000號」,更正為「檢體編號140471號」;第5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補充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在德、美兩國係列為量刑參考因子,予以處理,我國則因襲傳統文化,自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成為法定減輕其刑要件。嗣後再參酌日本法例,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輕,修正為得減輕,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 方偉華 」所購買(見偵查卷第12頁反面、第53頁調查、訊問筆錄)等情,然方偉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因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業因證據不足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0825、4320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825、43207號不起訴處分書),是以本件被告並無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販賣毒品者,故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存在,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本院另按:業據鑑驗單位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0頁】;又既經清洗,已無第二級毒品存在,甚明),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476號被告 陳郁翔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1
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5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109年11月4日24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9年11月5日13時51分許,持本署核發之拘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拘提,並經其同意受搜索後,當場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手機1支,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郁翔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檢察官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