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6號上訴人大合順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邱月娥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歐秋聲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複代理人 柯馨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3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0日,就林內淨水廠污泥餅清理工程,訂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勞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間自開工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污泥餅(含水率70%以下)清理數量為16,000公噸,契約價金結算方式以單價計算,實做實算,其中污泥餅清運除費為每公噸新臺幣(下同)240.99元、污泥餅處置費為每公噸401.65元,契約總價金為12,200,000元(含營業稅),並採分批驗收付款方式,即於施工期間,伊得檢附前一時段之污泥餅清理或再利用證明文件及其他項目施工相關證明文件,交付被上訴人之監造場所辦理分批驗收,合格後由被上訴人付清款項。伊為履行契約,乃與訴外人川和環保有限公司、京川企業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29日簽立清運合約,約定由上開二公司為清運工作。自101年6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上開二公司合計清運15,999.9公噸之污泥餅。詎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以伊委託之清除車輛違規超載及未至檢驗合格之地磅過磅為由,主張應以聯結車核准載運重量及地磅最大秤量為基準,就超載部分不予以計價,扣減3,593,601元價金,拒不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93,5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93,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18條第7款所稱「許可量」,非僅指經濟部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每月所核可之許可量,尚包含「各」主管機關之相關核可事項,亦即尚包括公路監理機關所核可之清除車輛之載重許可量在內。上訴人委託執行清運之四輛聯結車,其中三輛總載重量為35噸,一輛為43噸,而依林內淨水場委託清除處理(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出場確認單101年度統計表所示,上訴人使用之清除車輛僅於101年6月25日、6月30日、7月11日、9月7日等四車次污泥清運量未超載,其餘車次皆超過行照總聯結重量,多超過40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伊依約就超出核可重量部分不予計價。又捷發企業社地磅之最大秤重量僅為40公噸,上訴人於101年9月9日起至該地磅過磅,平均每車次重車重量較於合和地磅及林內場內地磅過磅之重車重量多約7至10噸,其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適宜地磅過磅,已違反約定。況伊員工曾於101年11月15日上午11時45分,至捷發地磅查核清除車輛測量之聯結重量僅35.21公噸,與上開統計表記載重量相差甚鉅,則上訴人是否與捷發企業社有勾結,已非無疑,其實際清理污泥數量為何?無從知悉。伊就超過地磅合格秤量上限之數量不予計價,應無不合理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向經濟部申請許可對自來水淨水污泥進行再利用,回
收自來水污泥產製紅磚,每月許可再利用數量為6,160公噸。
㈡被上訴人就林內淨水廠污泥餅清理工程,經由定期招標程序
,於101年5月4日開標,上訴人以1,220萬元得標,於101年5月10日訂立勞務契約,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以單價計算,實作實算,契約數量為16,000公噸(含水率70%以下),每噸污泥餅清運除費為240.99元、處理費為401.65元。
㈢依照磅單及環保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所示:上訴人
與第三人川和環保有限公司、京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川和公司、京川公司)於101年5月29日簽訂清運合約,由川和公司、京川公司負責清運工作,合計清運15,999.9噸(①101年7月清運3,154.94噸。②101年08月清運811.80噸。③101年09月清運4,337.87噸。④101年10月清運3,730.12噸。⑤101年11月清運3,439.49噸)。
㈣上訴人實際領到8,606,399元,扣除未清運之0.1公噸數量的
金額64元,因此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593,537元;但被上訴人係按通過驗收重量11,287噸付款,就未經驗收之4,712.99噸,則未付款。上開各情,有系爭契約、清運合約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被上訴人102年3月5日台水五區林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污泥餅數量統計表、驗收紀錄、竣工計價單、結算明細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暨地磅單、存摺影本、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豐原第一、二淨水廠、鯉魚潭給水廠、第三區管理處東興廠、彰化給水廠、第十一區之污泥餅清理勞務契約、上訴人101年5月29日大合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清除機構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清除車輛行照、清除車輛保險卡與車輛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0、92-93、100-102頁;本院卷壹第89-234、254-258頁;本院卷貳第36-37、39-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契約第18條第7款之所謂「許可量」,是否包含載運車
輛經監理站所核定總聯結重量,以及地磅公司經核定之秤重量?㈡被上訴人得否就超載部分不予計價?㈢上訴人實際清運數量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第18條第7款之所謂「許可量」,應包含監理站所核定總聯結重量:
⒈按系爭契約第18條第7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恪
遵相關環保法令規定及『各主管機關』核可事項,如乙方執行本案時,污泥清運、再利用數量若超出主管機關核可的許可量或分配量時,超出許可量(或分配量)部分將不予計價。」係明文約定上訴人於履行契約清運、再利用污泥餅時,除應恪遵相關環保法令之規定外,尚需遵守「各主管機關」之核可事項。
⒉上開約定所稱「許可量」究何所指為?經查:
⑴本院函詢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
,經其以103年3月14日台水質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本條項開宗明義,要求廠商恪遵相關環保法令規定及各主管機關核可事項,又本契約案件包含『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是廠商執行本案時,污泥清運需依清除廠商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清除許可證,所簽附申請文件內容及審定通過事項清運(含每月許可清運數量、每車次行車總聯結重量等各主管機關核可事項)及廠商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之每月許可再利用重量。」等語(見本院卷壹第273、274頁)。
⑵上開自來水公司另以103年3月14日台水質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覆本院稱:「貳、本公司為國營事業機構,執行公務時應恪遵環保法令及各主管機關核可事項,各淨水場污泥餅委託合格之處理或再利用機構執行清運業務時,若清運車輛嚴重超載,易造成輪胎擠壓變形,恐造成交通安全之疑慮,亦會導致橋樑路面破損之虞,載運污泥餅滿斗,行車中污泥餅掉落至路面引起塵土飛揚造成空氣污染,並易污損其他車輛,違反環保、交通等相關法令,可能嚴重損及本公司企業形象。」等語(見同上卷第317頁正、反面),復有該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101年度豐原第一、二淨水廠、鯉魚潭給水廠、第三區管理處東興廠、101年度彰化給水廠等污泥清運勞務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貳第39、40、51、52、60、61、64、65頁)。
⑶基上可見,上訴人履行上開污泥清運工程時,所委託載
運、清除之廠商川和公司、京川公司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8條第5款檢附清除車輛行照保險卡,向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且於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後,即須依照其所檢附並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文件內容辦理,是其清除車輛之載重量應不可超過主管機關核可之行照總聯結重量,若超載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等規定。因此,自來水公司要求所轄各淨水廠、給水廠清運污泥餅不得違反環保、交通等相關法令,於簽訂勞務契約均有系爭契約第18條第7款之相同約定,是被上訴人必會要求上訴人不得超載,與上訴人約定就超出各主管機關核可的許可量部分不予計價,該許可量應指清除車輛之載重許可量,即公路監理主管機關核可之行照總聯結重量,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現行法規並無載重許可量之規定,是兩造契約條款關於許可量之約定,解釋上不得包含載重許可量,所謂許可量應指清運許可量及再利用許可量,與聯結總重量沒有關係云云,無可採取。
⒊按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是違約金必待當事人所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始得依約請求。而觀上開約定內容,係對於上訴人履約方法之限制,並作為被上訴人估驗、結算數量之基準,並非指被上訴人得依履約結果而對上訴人請求懲罰金或損害賠償,是核其性質,要屬兩造計價約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8條第7款之約定屬違約金性質云云,尚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就上訴人超載部分不予計價:
⒈上訴人逾行照總聯結重量之超載部分:
⑴上訴人委運之川和公司、京川公司業經申請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其中實際為系爭清運工程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車號00-00號,總聯結重量35公噸)、523-N5號(拖車車號00-00號,總聯結重量43公噸)、121-UH號(拖車車號00-00,總聯結重量35公噸)、717-VB號(拖車車號00-00,總聯結重量35公噸)自用曳引車等4車,有雲林縣政府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廢棄物許可證、行車執照、清除車輛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壹第254-258頁)。
⑵依林內淨水場委託清除處理(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
清除機具出場確認單101年度6月25日至11月17日止之統計表,上開清除車輛僅有101年6月25日、101年6月30日、101年7月11日及101年9月7日等4車次未超載,其餘車次污泥清運量皆超過主管機關核可之行照總聯結重量,有上開統計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133頁)。是川和公司、京川公司負責清運之車輛,載重業已超過主管機關核可之行照總聯結重量,有造成交通安全、空氣污染之疑慮,亦可能損及被上訴人企業形象,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7款之約定,就上訴人違規超載部分不予計價,難認有不當之處。
⒉被上訴人得以各地磅站合格證書最大秤重重量為基準,核算上訴人載運數量,就超重部分不予計價:
⑴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污泥餅清運(除
)與處置或再利用數量以公噸為計算單位,並依機關所設之地磅(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過磅,方可進行清運(除)工作(如遇機關地磅故障或無地磅設置,則得由機關及廠商雙方覓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地磅過磅,方可進行清運(除)工作,過磅費用由廠商負責),過磅單據應由機關及廠商雙方會磅人員簽章。」;及其附件:林內淨水場污泥餅清理施工作業規範書第4章第4-1條、第6章第6-12條分別規定:「污泥餅清運(除)與處置數量以公噸為計算單位,並依甲方(即被上訴人)所設之地磅(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過磅,方可進行清運(除)工作(如遇甲方地磅無法使用,則需會同本處工作人員至合法地磅場過磅,過磅費用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繳納),過磅單據應由甲乙雙方會磅人員簽章,併同最終之妥善處置證明。」、「每月污泥餅清運(除)及處置費依磅單及承包商向環保主官(應為管之誤)機關上網申報所列數量結算,若無過磅單據則不予計算。」準此,上訴人所清運(除)與處置污泥餅須至被上訴人所設之地磅或指定合法地磅場過磅,再持雙方會磅人員簽章之過磅單據向環保主管機關申報過磅數量後,由被上訴人依該紀錄進行結算清運(除)及處置費。
⑵上訴人固陳稱因被上訴人林內淨水廠廠內地磅於101年2
月間損壞,於同年7月10日修復,復於同年9月間損壞,故於廠內地磅損壞期間須委外過磅,伊即選擇至捷發企業社及合和地磅為過磅,而依檢測結果之磅單所示,伊總計清運15999.9公噸云云,並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及地磅單等件(見本院卷壹第89-234頁)為證。惟查:
①按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規定:「法定度量衡器:指經
主管機關指定,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之用,或與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經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有人或持有人應重新申請檢定:一、經修理、調整或改造者。二、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屆滿者」同法第20條規定:;「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未經檢定合格,或未依前條規定重新申請檢定合格者,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最長使用期限屆滿者,亦同。」;又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包括衡器,度量衡法第18條授權制訂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所謂「衡器」,指利用作用於物體上的重力來測定該物體質量的計量儀器。按操作方式,衡器可分為自動衡器與非自動衡器。其中「非自動衡器」是指在衡量過程中需要人員操作,例如向承載器加放或卸去載荷或取得衡量結果的衡器,「固定地秤」即屬其中之一種。而所謂「最大秤量」係指不計加法扣重在內的最大秤重能力;「最小秤量」則指載荷少於該值時,衡量結果可能發生過大的相對誤差;以上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頒定之「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可資參見。
②查上訴人用以測重之捷發企業社所設固定地磅(廠牌
:東興、型號:UWE1705、器號:NYE11359,下稱系爭地磅),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1年3月16日檢定合格之最大秤量為40公噸,最小秤量未載,有該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壹第31頁),前揭檢定合格證書上並載明:「經本局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秤,應依本檢定合格證書所記載之秤量範圍使用」等文字,是該地磅若未於合格證書所載之秤量範圍內使用,容有產生數值錯誤之情,且依上開度量衡法第20條之規定,就超出合格秤量範圍使用部分而言,不能認為該次使用之固定地秤已經檢定合格,自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所得檢測結果之磅單未必正確,無法逕為採信。本件上訴人委託之川和公司、京川公司用以清運之車輛至系爭地磅過磅之重車重量,除101年11月15日11時45分許、同年11月16日8時35分許及同年11月17日14時5分許3車次外,其餘過磅總重均超過40公噸,介於42.05至59.90公噸之間,有初驗統計表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2-86頁),明顯超出系爭地秤之最大秤量,已逾上開合格證書所能擔保準確性之範圍,造成測量數值有失真之虞,是過磅後所得之數值尚難逕為採認。雖上訴人事後提出之捷發地磅102年1月檢定合格證書,其最大秤量為60噸,然上訴人污泥餅清運期間為101年6月25日至101年11月17日間,該證書無法證明該地磅於污泥餅清運期間,亦能準確秤量60噸以內之重量,是上訴人於進行污泥餅清運工作時,並未依約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適宜地磅過磅,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因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7項約定,就超過各地磅站合格證書最大秤重重量部分不予計價,尚無不當。
⑶上訴人雖又稱:系爭地磅可以秤到100公噸,僅係為了
節省規費才申請40公噸之檢定,嗣於102年1月2日再次申請60公噸之檢定亦取得合格證書。捷發企業社向其保證地磅沒有問題,如果磅單是假的話伊也是受害者,伊實際載運15,999.9公噸污泥餅之數量云云,並提出另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1月2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相佐(見本院卷壹第32頁背面)。然查,上訴人車輛過磅時,系爭地磅所取得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僅能擔保40公噸範圍以內使用之準確性,逾此範圍使用所得之數據容有錯誤,不能遽採,已如上所述。況上訴人車輛於系爭地磅過磅之時間為101年6月25日、同年9月9日至11月17日之間,迄至102年1月2日系爭地秤重行檢定時已有相當時日,無法排除系爭地秤有經修理、調整或改造之可能,亦難以事後經檢定合格之證書回溯推論本件過磅時所秤數值之準確性。且上訴人就系爭地磅之過磅能力及實際清運數量,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載運污泥餅之數量為15,999.9公噸云云,無可採取。至其若係受害者,亦僅其是否向川和公司、京川公司請求賠償之問題,與本件之數量認定無涉。
⑷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契約第18條第7款之約款內容加重
當事人之責任,已經達到顯失公平之程度,對於伊有重大不利益,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又台灣自來水公司其他營運處除本件以外從未對承包商主張超過核定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不予計價;另伊只有處理紅磚的部分,清運部分是委託別人,錢都已經給付了,再不能請款等於做白工,對伊不公平云云。
惟查:
①按私法自治為民法之基本原則,申言之,國家原則上
承認個人得依自己之法律行為,自由創造私法間之法律關係,其法律行為除有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或不依法定方式者(民法第71條前段、72條及73條參照)等法定無效之情形外,均為有效,當事人間就其間成立之合約或協議應受其拘束,否則交易秩序無從維持。而契約乃法律行為之一種,必須當事人互相表示之意思一致,始得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參照),此即契約自由之原則;因之當事人於締約前自應深思熟慮,於契約成立後若無法律規定所指無效之情形,或有得撤銷情事但未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者,該法律行為仍屬有效。查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方式,於招標時即於污泥餅清理或再利用勞務採購廠商資格及補充規定四、(十九)載明:「乙方(即投標廠商)應恪遵相關環保法令規定及各主管機關核可事項,如乙方執行本案時,污泥清運、再利用數量若超出主管機關核可的許可量或分配量(個案再利用)時,超出許可量(或分配量)部分將不予計價。」嗣上訴人應該條件得標後,兩造簽約之時復將上開文字載明於系爭契約第18條第7項,是上訴人於投標時即明知上開施作方式之限制,該條文義亦無不明確之處,自屬兩造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依自由意志經過磋商意思合致所訂定,揆諸前開說明,應屬有效,難認有何不公平或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②又查系爭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
人為系爭契約之債務人,而川和公司、京川公司係與上訴人間另訂有勞務契約,由上訴人委其派車為系爭工程中清運工程部分,上訴人並藉由該二公司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是川和公司、京川公司只為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履行輔助人,而被上訴人之所以接受該二公司提供之勞務服務,係因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委其派車履行債務之結果,該二公司即非被上訴人在民法第224條意義下之使用人,被上訴人與川和公司、京川公司間並未直接產生法律關係。從而,上訴人陳稱伊只有處理紅磚(即再利用)的部分,清運部分是委託別人,不能請款對伊不公平云云,並不足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7款約定,就上訴人
逾行照總聯結重量及各地磅站合格證書最大秤重量之超重部分不予計價,依此計算,不超過核算基準部分為11,287.08公噸,超過核算基準部分為4,712.82公噸,有被上訴人102年3月5日台水五區林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污泥餅數量統計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98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經上訴人以102年3月8日102順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同意此初驗數量計算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堪予採取。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價金結算方式以單價計算,實作實算,其中污泥餅清理費用10,282,240元(每噸污泥餅清運除費240.99元、污泥餅處置費401.65元)、環保費205,662元、勞工安全衛生費102,832元、包商利潤與什費925,482元、承商管理及勞務保險費補助費102,832元及營業稅58,952元,共計12,200,00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勞務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第34-35頁)。是污泥餅清理費用以11,287.08公噸為核算基準之總額為7,253,529.09元(小數點以下二位後四捨五入,下同),其他不變費用環保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包商利潤與什費、承商管理及勞務保險費補助費則以比例計算之,共計943,041.18元,加計5%營業稅後,總價款為8,606,398.78元,相較契約價金12,200,000元,減少3,593,601元,有竣工計價單、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02頁)被上訴人據此扣減契約價款3,593,601元,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得扣減0.1公噸之清運數量即64元,其他部分不應扣減云云,與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不足採信。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593,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孟珊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