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具殺傷力之魚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叁零)暨供其使用之魚鏢叁枝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除聲請書第13行關於「自」之記載,應更正為「字」外,餘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各式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而屬違禁物,同法第5條規定可供參照。再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故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魚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暨可供上開魚槍使用之魚鏢3枝),經送鑑驗結果,認係土造魚槍,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同案之金屬箭,認具殺傷力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1年8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101年度偵字第6455號卷第33頁),確屬違禁物無訛;又被告陳泓麟所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45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664號駁回再議確定,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扣案之上開扣案物品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