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庭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庭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庭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復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650號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復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651號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