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中央
陳家和蔡金賜陳國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肆副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王中央、陳家和、蔡金賜、陳國興所涉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104年度偵字第2024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案內查扣之四色牌4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新台幣(下同)200元(被告王中央100元、被告陳家和50元、被告陳國興50元),則係在賭桌上查獲之賭資等情,此業經被告王中央、陳家和、蔡金賜、陳國興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顯均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四色牌4副及賭資200元,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