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催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催字第414號聲請人鴻昇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永釧 聲請人因支票遺失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107年度司催字第414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新台幣)│(民國)││├──┼───┼───┼───┼─────┼─────┼───────┼─────┤│001│ 明佑昇 │鴻昇化│高雄銀│000000000│262,101元│107年10月10日│BSP0000000│││有限公│學企業│ 行岡山 │││││││司│股份有│本洲分│││││││ 葉子寶 │限公司│行│││││└──┴───┴───┴───┴─────┴─────┴───────┴─────┘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5月31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31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8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