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聲字第13號聲請人 張火環
張双 相對人 張劉嬌娥
張朝盛 張淑娟 張正億 張火秋 陳 張彩 張阿招 昇佳建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淑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17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已提起民事訴訟,聲請人為避免相對人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登記在兩造名下之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及同段49-1地號全部土地,致侵害聲請人對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聲請發給起訴證明,俾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辦理訴訟繫屬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1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提起訴訟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1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2月25日具狀撤回系爭事件之起訴,有民事撤回起訴狀附卷可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訴字第917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訴訟繫屬已消滅,核與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有所不符,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