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456號原告 吳崇銘
一、原告與被告 許毓珊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號6樓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現值為準,而系爭房屋於民國108年度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萬9000元。至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予併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
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