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焯彣 選任辯護人 羅庭章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568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江焯彣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焯彣平日透過網路,在「Facebook」(臉書)「大里人○○○區○○○○○路通訊軟體LINE群組,經營代購服務;明知其所代購之蛋 黃酥 並非彰化排隊名店「不二家 蛋黃酥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日,在上開社團、群組,刊登以每盒6個新臺幣(下同)250元,販售「不二家蛋黃酥」之訊息,致 王儷靜 、 葉玲君 等人陷於錯誤,透過網路下單訂購;江焯彣並於105年9月6日2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王曉薇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8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住處,向王曉薇以每盒蛋黃酥6個共230元購入;再於105年9月7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內新國小,轉售予王儷靜2盒、葉玲君1盒。嗣王儷靜發覺有異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葉玲君、王儷靜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王曉薇於偵查中之證述與網路貼文、LINE對話內容翻拍、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轉售予被害人王儷靜、葉玲君之蛋黃酥,係向王曉薇購入,仍以「不二家蛋黃酥」刊登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辯稱:當初王曉薇表示該蛋黃酥確係「不二家蛋黃酥」,是透過關係由「不二家」店家師傅晚上下班後製作,事發後王曉薇才告訴我所販賣的是 紀家 蛋黃酥,我也是被王曉薇所騙,所以我在105年9月15日晚上已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按鈴申告王曉薇,我不是惡意要詐欺被害人的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6955號卷【下稱①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37頁,原審106年度中簡字第1343號卷【下稱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106年度易字第4568號卷【下稱④卷】第12頁、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本院卷第72頁、第94頁、第99頁)。
四、經查:㈠被告於105年9月1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
大里人○○○區○○○○○路通訊軟體LINE「優1團購gogogo」群組,刊登以每盒250元(每盒6顆),代購不二家蛋黃酥之訊息,王儷靜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留言訂購2盒,葉玲君則以被告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被告聯繫訂購1盒,嗣被告於105年9月6日晚上11時許,前往王曉薇住處,向王曉薇取得代購之蛋黃酥後,於105年9月7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內新國小,先後交付予王儷靜、葉玲君各2盒、1盒之蛋黃酥,並分別收取王儷靜交付之500元、葉玲君交付之250元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王儷靜、葉玲君、王曉薇於警詢、偵訊(見①卷第9至10頁、第16至17頁、第30頁、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證述綦詳,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①卷第11至14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王曉薇在105年9月15日被告對其提出詐欺告訴(見③卷第86
頁)後,於105年10月21日在彰化地檢其所涉詐欺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並不否認有向被告告稱伊所賣給被告的是「不二家蛋黃酥」,只因在「不二家蛋黃酥」對面的「紀家烘焙坊」的小姐(指 李玟萱 )說她有關係幫 伊定 到「不二家」的餅,可以請「不二家」師傅幫忙代做,是「不二家」師傅下班製作的;該小姐沒有講是在「不二家」內或外面做;並當檢察官質問:「你跟人家說是不二家的蛋黃酥,但是根本就是紀家作出來的東西,你難道不知道嘛?」時,仍答稱:「我不知道」;檢察官質問:「為何跟人家說這是不二家?」時,仍答稱:「因為(紀家)小姐跟我說不可以秀出不二家的,…」(見③卷第95頁反面至97頁);又於該案106年6月28日偵查中及106年8月14日準備程序中 供承伊 在LINE中有說是「不二家」的蛋黃酥,並有跟被告及 林佳儀 說伊所賣的是不二家的蛋黃酥,是透過關係請「不二家」師傅加班代做,只是紀家的李玟萱小姐沒有說是現任師傅還是以前師傅(見③卷第40頁及反面、第31頁反面),且於105年10月21日在其協查被告所涉詐欺案件【下稱本案】之警詢中證稱:我當時告訴她(指被告)是彰化「不二家」的師傅所代做的蛋黃酥,應該是105年9月7日或8日我才告訴被告蛋黃酥是「紀家烘焙坊」的(見①卷第30頁及反面);而王曉薇甚而在LINE中還向客戶告稱「他是不二家的」、「但是,我不敢打店名」、「因為我是透過關係去訂的」,有證人林佳儀所提出之LINE資料 可佐 (見③卷第57頁),復經林佳儀於原審證實無誤(見④卷第23至26頁反面),核與被告上開辯稱相符,而王曉薇因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8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確定,亦有該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見③卷第107至109頁),是被告與證人林佳儀均因遭王曉薇騙稱「是不二家的蛋黃酥,是透過關係請不二家的師傅加班代做」,而陷於錯誤始為販售,已可認定。
五、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被告於105年9月1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刊登代購不二家蛋黃酥之訊息時,並不知其所代購者實係「紀家烘焙坊」的蛋黃酥,直至105年9月7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內新國小向王儷靜、葉玲君交貨取款後,經反應而向王曉薇求證,始得知王曉薇所賣者並非不二家蛋黃酥,已如前述,被告既在不知情下所為之刊登、販賣行為,顯與詐欺取財罪中之「施以詐術」之構成要件未合。縱被告有未查證之疏失,仍屬民事損害賠償之糾葛,要難逕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六、王曉薇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伊有告知被告不能刊登「不二家」的名稱,被告卻刊出店家名稱;且被告所販售之蛋黃酥是伊自彰化載回其臺中家中後,被告才從其臺中家中搬出販賣,被告卻告知其買家說是被告從不二家倉庫搬出來的等語(見④卷第40頁反面至42頁),然此等證詞縱屬實在,並不影響王曉薇已向被告騙稱該等蛋黃酥是「不二家的師傅下班之後代做」(見④卷第41頁反面)之事實認定,雖被告刊登「不二家」有違王曉薇之囑咐;被告向買家告稱其蛋黃酥是伊從不二家倉庫搬出來非實,然被告所認知其蛋黃酥是來自「不二家」則無不同,自難僅因買賣過程之瑕疵而改認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責,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因受王曉薇之詐騙始誤認其為告訴人葉玲君、王儷靜代購者為「不二家蛋黃酥」,其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以「不二家」之名義刊登、販賣,並非「施以詐術」;原審判決認被告已獲王曉薇告知不可以「不二家」之名義刊登,且被告代購之流程有異而予論罪處刑,固非無見,然此與「施以詐術」仍然有別,仍難逕予推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故意,自難僅因其疏於查證,即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據而為被告有罪判決自有未合,被告就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葉明松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